宁波××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邵××承揽合同纠与邵××、顾××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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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9)甬余商初字第276号 案件名称 : 宁波××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邵××承揽合同纠与邵××、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余姚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

案号 : (2009)甬余商初字第276号

案件名称 : 宁波××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邵××承揽合同纠与邵××、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余姚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24

公开日期 : 2015-12-30

当事人 : 宁波××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邵××承揽合同纠,邵××,顾××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76号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罗××。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邵××。被告:顾××。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顾××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邵××、被告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和被告邵××于2008年5月21日签订模具开发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邵××为原告制作打浆机搅拌桶模具,模具总价款为245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支付45%的模具预付款计11025元给被告邵××,但被告没有按约制作和交付模具,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合同应予解除,被告须返还模具预付款给原告,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不能履行与关系企业的合同而承担了8万元的违约损失赔偿,被告承担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被告顾××和被告邵××于2000年12月25日结婚,于2009年1月21日离婚,上述合同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关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邵××签订的模具开发合同;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模具预付款11025元,并支付违约金1225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合计103275元。原告向法院提交模具开发合同书1份、赔偿协议1份、原告和宁某海曙欧伽丽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1份、支票申请领用单2份、转帐支票存根2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结婚证1份、离婚协议书1份、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材料1份作为证据。被告邵××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签订合同及我未交付模具系事实,我愿意将模具预付款返还给原告,但对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不承担。被告顾××答辩称:原告和邵××签订的合同我不知情,我不承担责任的。经审理,被告邵××对原告所述的模具开发合同的签订、原告支付11025元模具预付款给被告、被告未交付模具等事实没有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被告结婚和离婚的材料也无异议,本院对些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模具开发合同约定:模具制作工期为2008年5月21日至2008年6月20日共30天。模具制作工期指乙方(被告邵××)接受制作任务起至完成模具加工制作并提供经甲方(原告)确认符合产品设计、质量要求的合格产品为止的工作期限;违约责任:乙方若逾期交货,每延迟一周甲担模具费用总额的5%的违约金,此后多延迟一周乙5%的违约金,最多延迟四周完成,如不能完成,乙方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退回所有模具费。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是从2008年6月21日被告逾期开始,第一周为24500元×5%=1225元,第二周为24500元×10%=2450元,第三周为24500元×15%=3675元,第四周为24500元×20%=4900元,合计为12250元。被告邵××提出违约金每周递增5%计算过高,每周只能按照5%计算。对于原告提出的8万元经济损失,被告邵××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缺乏关联性,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制作和交付模具,原告按约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模具预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和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邵××对原告和第三方所签合同的标的和原、被告所签合同标的的同一性提出异议,还提出原告和第三方签署的赔偿协议和其双方所签合同的内容存在差异。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有一定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认定上确实存在困难,而且原告和第三者协商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即是被告应该承担的赔偿金额,也存在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标的为245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违反合同可能造成8万元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按此计算违约金金额为12250元,是合同总标的24500元的50%。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12250元违约金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原告经济损失的金额,原告要求被告另行再赔偿8万元经济损失,应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邵××签订模具开发合同的时间及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均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相应的所负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所作的约定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债权人仍有权向其双方主张权利,被告顾××对上述被告邵××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邵××于2008年5月21日签订的模具开发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模具预付款11025元、支付违约金12250元,合计23275元;三、被告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984元,被告邵××负担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审 判 员  高立群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 琼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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