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绍越商初字第238号
案件名称 : 绍兴三光织物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24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绍兴三光织物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38号原告绍兴三光织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松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晓钢、胡伟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绍兴三光织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光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间,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涉案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时间为2009年2月18日至2009年4月10日。原告三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晓钢、胡伟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光公司诉称:2008年5月20日,原告将号牌为浙D×××××的宝马轿车向被告投保,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675000元。2008年10月14日,原告驾驶员驾驶该车在途经绍兴市区府山西路绿庭风情酒店门口时,与前方同向由王光军驾驶的浙DA15G**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光军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61988元。因无法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致纠纷形成。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062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61988元,合计630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2008年10月14日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诉称的原告车辆损失61988元有异议,根据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受损程度,被告委托对车辆进行公估,最后公估结果原告车损应为31576元。本次纠纷是由于原告方的原因造成的,故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对事故经过描述没有异议,但对其责任调解结果中的记载即损害赔偿有异议,交警部门对车辆损失无权进行核定。2、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正本1份,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强制险。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中记载相应险种,但没有投保指定专修厂的特约条款,因此原告车辆应该以市场中等价来确定价格。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毁损价格评估结论书》2份(2008年10月15日和10月29日各1份),证明2008年10月15日对车辆进行评估时车盖没有拆检,只是对外表进行评估,2008年10月29日对整辆车进行拆检后进行评估,价格为59707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2008年10月15日评估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原告在车辆没有完全拆检的情况下作出评估,该评估结论不具有效力;2008年10月29日的评估结论书是在评估人员不到现场,但受损部分已经拆检后进行评估的,即拆检下来的是否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无法确定的,评估应当是在评定人员在现场的情况下对受损部分完全受损后进行评估,因此该评估过程不合理,而且该评估的价格都是按照专修厂的价格来确定,明显不合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不予认定。4、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为修复受损车辆而花去修理费为59988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修理的项目部分与原告受损配件不一致,而且该发票单位是绍兴宝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宝马车的4S店,原告在投保时没有投保指定厂维修,因此该维修是不合理的。5、评估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两次评估系原告单方评估,而且评估结论也是不合理的,由此产生的费用也是不合理的,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车险公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委托上海天衡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公估,按照市场中准价标准核定配件价格后车辆损失金额为31576元。原告认为该报告是由被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因此在客观性上有异议,该公估报告评估时间是2008年10月16日,而从原告提供的两份委托书上可以看出,该时间段车辆还未完全拆修,所以该公估报告是在车辆未完全拆修的情况下作出的,故应以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为准。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份、保险单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车辆未投保指定专修厂修理险种,故不能享受指定专修厂修理的价格。原告认为原告方投保时该条款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说明,也未让原告签名确认,所以该条款限制了原告部分权利,所以该条款在未充分说明的情况下是无效的。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浙D×××××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毁损价格评估结论书》项目数量的修复所用材料费、材料管理费、工时费合计为42285元;按《车险公估报告》项目数量的修复所用材料费、材料管理费、工时费合计为36932元。原、被告对该评估结论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3、4,被告有异议,因本院已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实际损失进行了评估,应结合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定。证据5,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确定车辆受损程度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因而花去评估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因本院已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实际损失进行了评估,应结合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定。证据2,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委托绍兴市百兴价事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而形成的《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可信,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毁损价格评估结论书》项目数量的修复所用材料费、材料管理费、工时费合计为42285元;按《车险公估报告》项目数量的修复所用材料费、材料管理费、工时费合计为36932元。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5月20日,原告三光公司将号牌为浙D×××××宝马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675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5月20日止。2008年10月14日,原告驾驶员萧建驾驶该车在途经绍兴市区府山西路绿庭风情酒店门口时,与前方同向由王光军驾驶的浙DA15G**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光军无责任。事发后,原、被告各自分别委托评估公司和保险公估公司对涉案的浙D×××××轿车损失进行了评估。原告因自行委托评估而花去评估费2000元。经本院委托绍兴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毁损价格评估结论书》项目数量的修复所用材料费、材料管理费、工时费合计应为42285元;按被告提供的《车险公估报告》项目数量的修复所用材料费、材料管理费、工时费合计应为3693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投保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额。根据本院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而形成的《评估报告书》,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毁损价格评估结论书》项目数量的修复所用材料费、材料管理费、工时费合计为42285元;而按被告《车险公估报告》项目数量的修复所用材料费、材料管理费、工时费合计为36932元。因原、被告各自委托评估而形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毁损价格评估结论书》和《车险公估报告》记载的车辆修复项目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毁损价格评估结论书》记载的评估过程看,评估人员对受损车辆先后进行了包括隐损部位在内的二次实地勘察。而从《车险公估报告》记载的评估过程看,仅依现场定损记录和车辆损失照片作出评估,并未记载有对车辆进行实物勘察的情形。故前者记载的车辆修复项目更为可信,本院认定涉案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42285元。原告因自行委托评估车辆损失而支出的2000元评估费属原告为确定车辆的受损程度,以便于向被告提供索赔证明资料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也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承担。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062元,因原告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三光织物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金人民币442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三光织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负担483元,原告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海芳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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