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建中与宋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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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7)绍民二初字第1626号 案件名称 : 祝建中与宋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

案号 : (2007)绍民二初字第1626号

案件名称 : 祝建中与宋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11-08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祝建中,宋亦民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626号原告祝建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国华。被告宋亦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震辉。原告祝建中诉被告宋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强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8日、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宋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震辉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建中诉称,2007年7月18日,被告以购买建材资金短缺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立即归还,后我向被告催讨,被告不肯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宋亦民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系事实,但我已于2007年8月10日上午归还原告借款47,000元,原告于当天下午到我父母处又讨还了2,000元,我已经共归还了49,000元,只欠原告1,000元。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对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无异议,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主要就被告主张的还款经过产生争议,并由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均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分析后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10日上午还款47,000元给原告的事实。证人王某甲陈述我以前是给被告打工买材料的,原告原先是被告的施工员,2007年8月10日大约十点半左右,在工地的办公室里,有被告两夫妻、原告和我,后来王某乙、何志也走进来了,原告的老婆是不在的,当时钞票是被告两夫妻凑起来的,起先是被告的妻子先还给原告45,000元,原告在数钱时散掉了,是我帮他捆在一起的,后来被告接了一个电话,说2,000元他们不来拿了,就又还给了原告,当天下午,原告的外甥把原告接走了;王某乙陈述我是工地清包工老板,借款的事我也知道,原、被告都同我讲起过,还款时我也在现场,是8月10日早上,原告和他的老婆已经在项目部了,当时他们正在数钱,还有王金山、被告和他的老婆在场,当时被告交给原告45,000元,后来被告又加进去一些钱,当时原告说借条在家里,等3,000元还了后再归还借条;2、被告提供证人丁某、汪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又到被告家中拿2,000元的事实。证人丁某陈述8月10日五点左右,我在被告家中看他们搓麻将,原告两夫妻来拿钱,他们从小桥头说下来,在说47,000元还到了,还差3,000元,被告母亲从家里拿出钱来数给他们,是2,000元,我问她有没有齐,她说还缺1,000元;证人汪某陈述我在8月9日的时候看到原告他们在吵架,我说第二天他们会还给你们的,在8月10日那天,我在被告家里看搓麻将,看到被告母亲拿出钱来,当时原告夫妻说已经有47,000元拿到了,还缺3,000元,被告母亲说我只有2,000元;3、被告提供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讨要余款3,000元。证人黄某陈述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在8月10日中午我与被告在一起吃饭时,原告打电话来向被告讨款,被告说接手机接得烦了,我说我来接好了,原告在电话里说今天47,000已经拿到了,还有3,000元今天一定要拿到;4、被告提供证人胡某、俞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8月10日中午曾向原告询问过,原告说钱已经拿了。证人胡某陈述两个多月前中午时分,我与原告一起吃过中饭与俞某一起坐在门口的传达室,看到原告肩上背着一个绿色的袋从门口经过,我和俞某问他钞票有没有拿,他说钞票拿了,并说他外甥会来接他的;证人俞某陈述两个多月前一天的中午一时左右,我和胡某坐在门口的传达室,当时我还在吃饭,看到原告背着一个绿色的女式袋从门口经过,我问他宋亦民钞票有没有还你,他说宋亦民钞票已经还我了,但没有全部还齐,并说等些他外甥会来接他的;5、被告提供陈先玉的证明笔录一份,存折一本,证明8月10日上午,陈先玉为帮助被告还款,从银行取款的情况;6、被告提供汪结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8月10日原告之妻向汪结娟借用电话,询问还款情况;7、被告提供对陈关友、陈秋珍的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他们听原告的妻子讲过原告确实拿到还款47,000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中两证人对在场人数、还借条时间、还款的包装和还款过程均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对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两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不足;证据2中两证人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证人仅从电话里听到还款的情况,并没见到还款情况,其内容不真实;对证据4认为证人陈述原告离开时间有差异,且证人在经济上有利害冲突,证明效力较弱;对证据5中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先向陈先玉借款再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对陈先玉的证明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对证据6认为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不予质证;对证据7认为不需要听取录音记录,认为两份录音均系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均系证人证言性质,其主观性较大,且无其他相应予以印证,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时理应收回自己所出具的借条或由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用以抵销,故原告现尚持有被告出具的50,000元借条,本身具有对抗被告辩称主张的客观证明力,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低于原告所持借条的证明力,故对被告辩称已还款49,000元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遂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亦民应归还给原告祝建中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强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邹婷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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