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1)善刑初字第285号
案件名称 : 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1-12-04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又名小山东,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甲于2001年3月28日及其后三天至嘉善县丁栅镇丝绸路柴某所开水果店,威逼其不能开店并以语言威胁及殴打柴及其子。又指控被告人孟某甲于2001年9月2日夜、次日早晨至丁某丙所开副食品店,以语言相威胁并故意损坏店内物品,欲使丁无法开店经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甲的行为肆意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当庭以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处警经过,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估价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孟某甲当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无异议并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8日夜,被告人孟某甲因山东枣庄人柴某在本县丁栅镇租店面开水果店而影响其所经营的水果副食品生意而携杠棒至柴所开店内,威逼柴必须在三天内关店搬离丁栅。当柴某父子与被告人理论时,被告人孟某甲即用拳头殴打柴子并至其倒地,后又用拳殴打柴某。其后又连续两天夜里,被告人孟某甲又纠集吴某及其多名山东老乡至柴店中,威逼柴关店离开丁栅。其间被告人孟某甲再次对柴殴打并扬言“你叫人来与我对打,输的离开丁栅,我们两家只能一家留在这里经营”,以此威胁。迫于被告人孟某甲的暴力和威胁,柴某不得已于数日后关店举家离开丁栅。2001年9月2日夜,被告人孟某甲以山东郯城人丁某丙在嘉善县丁栅集镇租店面开副食品店,影响其在丁栅镇的副食品生意为由,纠集多人至丁某丙店内,要求丁关店离开丁栅。因丁回绝,被告人孟某甲即用店内菜刀将自己的左手小指剁掉一节并以此威胁:我可以将自己的手指砍掉,也可以砍你,我们走着瞧好了。后被告人又将丁店内的玻璃柜台掀翻,致使柜台损坏,柜内各种食品撒落地上而受损失。次日早晨,被告人孟某甲又至丁店内,以丁在9月2日夜里报警为由,将丁某丙店中摊位掀翻,致使店中电子枰损坏,多种食品撒落一地无法食用。由于其行为造成百余群众围观,交通堵塞的严重后果。由于被告人孟某甲的两次不法行为致丁店内遭损失经估价达1600余元。该损失,被告人孟某甲已作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柴某、丁某丙关于分别在其店内遭被告人殴打及财物被损的经过的陈述;2、证人孟某乙、吴某、刘某、徐某、丁某甲、钟某甲、连某、白某、钟某乙、高某、丁某乙分别关于目睹及参与被告人孟某甲寻衅滋事的经过的陈述;3、处警经过及出示现场照片一组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现场状况;4、估价鉴定书及修理收据证实了被损物品的价格及修理费;5、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孟某甲对丁某丙财物损失已作赔偿。被告人孟某甲当庭供认不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肆意破坏社会秩序,多次寻衅滋事,应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孟某甲认罪态度尚可,财物损失已作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6日起至2002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蓁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俞 雄 微信公众号“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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