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红仙与黄炳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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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8)下民一初字第143号 案件名称 : 廖红仙与黄炳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

案号 : (2008)下民一初字第143号

案件名称 : 廖红仙与黄炳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7-29

公开日期 : 2014-04-23

当事人 : 廖红仙;黄炳坤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廖红仙。委托代理人:李琴。被告:黄炳坤。原告廖红仙与被告黄炳坤民间借贷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廖红仙的委托代理人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炳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红仙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5年4月11日签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于2005年6月29日签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每月支付利息为1400元、于2005年10月9日签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05年12月30日前归还15000元,另外余款于春节前归还,月息4分。2006年7月17日,被告在原告催讨下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共欠原告本金115000元及三笔借款的利息共41400元,并按月支付利息,月息按4分计息。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利息781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廖红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借款的金额、利息及管辖的约定。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1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事实有关,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利息减少为70000元。另,原告廖红仙于起诉同时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了民事裁定书,并于2008年1月3日查封了被告黄炳坤在杭州千忆莲足道有限公司的股份,查封期限自2008年1月3日至2009年1月2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黄炳坤向原告廖红仙借款1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炳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炳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廖红仙借款本金115000元。二、被告黄炳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廖红仙借款利息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64元,由原告廖红仙负担164元,被告黄炳坤负担4000元;诉讼保全费148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炳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审 判 长  张丹鹰代理审判员  金 宁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海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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