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新民初字第1140号
案件名称 : 原告张根展与被告贺韦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27
公开日期 : 2016-06-03
当事人 : 张某某,贺某某
案由 :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郗华莉,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贺某某,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代理人郗华莉与被告贺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1年生育一子贺某明,之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7年12月双方再次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矛盾升级。由于被告脾气怪异,猜疑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曾诉至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贺某某辩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表示同意离婚,但共同购买房屋应归被告所有,鉴于被告目前身体状况差,无力抚养孩子,孩子由原告抚养,并要求原告给予被告每月300元经济帮助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1年5月9日生育一男孩贺某明,现就读于黄河厂小学。原、被告双方自孩子出生后经济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2007年12月20日双方为琐事打闹矛盾激化。2008年4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驳回。事后,双方关系仍然未有改善。2008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位于本市幸福紫铭小区X号楼XX层XXX号二室一厅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先给予被告房款差价补偿,并补偿原告2000元医疗费,房内家电由被告任意搬走。嗣后,被告反悔,离婚协议未履行。双方在2004年4月24日以原告名义利用公积金贷款购买了位于本市幸福北路XX号紫铭小区X号楼XX层XXX号100.98平方米二室一厅住房一套,总房款为193439元,贷款为6万元,现已支付房款149788元,截止2009年4月21日该房尚欠贷款本金52837.18元未付。双方其它共同财产有海尔29寸彩电一台、奥克DVD一台、步步高DVD一台、三门大衣柜一个、书架一个、博古架一个、电视柜二个、电沐浴器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双人床一张、三人沙发一件,现被告未工作,仅每月收入3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欠贷款证明、离婚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未能达成协议。鉴于争议的房屋系以原告个人公积金贷款购置,加之被告现未工作,经济较困难,无法承担房屋分割的补偿款,故该房归原告所有较适宜,由原告给予被告房屋补偿款。对于尚未偿还的贷款,由于被告经济困难,原告应给予一定帮助,故尚欠贷款本息由原告负担大部为宜,被告负担2万元,从房屋折价款内扣除。房屋内家具、电器本院酌情予以处理。对于孩子抚养应从有利于孩子生活、教育的角度考虑,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每月支付1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2、婚生子贺某明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1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每月月末星期日被告贺某某可探视孩子一次。3、共同财产位于本市幸福北路XX号紫铭小区X号楼XX层XXX号100.98平方米二室一厅住房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张某某给予贺某某房屋补偿款(即已支付的购房款149788元的一半)74894元,未偿还的贷款本息除由贺某某负担2万元外,其余未偿还贷款本息由张某某负担。即张某某给予贺某某房屋补偿款54894元、海尔29寸彩电一台、奥克DVD和步步高DVD各一台、三门大衣柜一个、书架一个、博古架一个、电视柜二个、电沐浴器一台、双人床一张、三人沙发一件归被告贺某某所有。联想电脑一台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惠妮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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