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与蔡夏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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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7)下民二初字第109号 案件名称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与蔡夏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7)下民二初字第109号

案件名称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与蔡夏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10-30

公开日期 : 2014-05-05

当事人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蔡夏英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负责人孙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益民。被告蔡夏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为与被告蔡夏英借款合同违约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延安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夏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延安支行诉称,2004年10月28日,被告蔡夏英为购买朝晖一区47幢168号101室房产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4000元,借款期限2004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止,月利率5.04%,每月还付本息2814.81元。双方约定了还款计划及违约责任。在上述合同中,借款人蔡夏英将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为房屋他项权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蔡夏英在贷款发放后在2005年2月28日止诉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有关约定。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蔡夏英偿还借款本金287111.14元及利息25094.91元(利息暂计至2006年11月7日),共计本息312206.05元;2、原告享有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3、本诉讼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蔡夏英承担。原告建行延安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贷款审批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蔡夏英出具的授权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授权原告在其未能偿还贷款时处置抵押物的事实。4、公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借款办理了债权公证及被告将位于朝晖一区47幢168号101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贷款转存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6、贷款结清试算方案、还款明细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蔡夏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延安支行的证据客观真实,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另本院根据原告建行延安支行的申请,在对被告蔡夏英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时,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调取(2005)第2号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注销蔡夏英领取的杭下改移字第000901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建行延安支行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4000元用于购买杭州市朝晖一区47幢168号101室房产,借款期限自2004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2‰,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金2814.81元,首期归还利息1276.80元,被告连续两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未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逾期利率为每日0.21‰等;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将杭州市朝晖一区47幢168号101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担保。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在其累计两个月(含两个月)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时,代为办理房产处分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蔡夏英在贷款发放后多次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至2006年11月7日累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7111.14元、利息25094.91元。另查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因被告蔡夏英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通过非法手段骗取公证文书,并在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隐瞒事实真相,提交虚假文件,于2005年1月27日决定注销蔡夏英领取的杭州市朝晖一区47幢168号1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贷条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未按合同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系通过非法手段领取,现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已注销其《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对抵押物并无处分权,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抵押行为已经权利人追认,因此,原告主张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夏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夏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借款本金287111.14元。二、被告蔡夏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利息25094.91(暂计至2006年11月7日)。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1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9463元,由被告蔡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长 王 斌审判员 叶盛华审判员 张 炜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瑾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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