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县三江实业公司陶庄分公司清算小组、嘉善县三江实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告位

案号 : (2001)善西民初字第190号 案件名称 : 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县三江实业公司陶庄分公司清算小组、嘉善县三江实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号 : (2001)善西民初字第190号

案件名称 : 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县三江实业公司陶庄分公司清算小组、嘉善县三江实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1-07-27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1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姚敏求,行长。委托代理人沈蓉,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县三江实业公司陶庄分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公安局。负责人钱佳,组长。被告嘉善县三江实业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龙江,经理。被告嘉善县锡嘉废钢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负责人王曙平,组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诉被告嘉善县三江实业公司陶庄分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称陶庄分公司)、嘉善县三江实业公司(以下称三江公司)、嘉善县锡嘉废钢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称锡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7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蓉、被告陶庄分公司清算小组组长钱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江公司及锡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8月28日、1996年11月12日被告陶庄分公司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到期日分别为1996年11月28日及1997年1月12日,并分别由被告三江公司及锡嘉公司作担保。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先行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陶庄分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现无力归还上述借款。被告三江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锡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陶庄分公司于1996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三江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于当天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1份,合同还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于1998年11月26日及2000年1月28日向被告陶庄分公司发出贷款逾期催收函,并由该公司盖章签收。2000年11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三江公司发出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也由该公司盖章签收。但被告仍未及时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陶庄分公司于1998年9月25日被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01年6月19日该公司依法成立清算小组,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以被告锡嘉公司已被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成立清算小组为由,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函、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公告、善企改办(2001)第25号文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庄分公司及三江公司订立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要求,庭审中被告陶庄分公司亦予以认可,故该合同依法有效。被告陶庄分公司在借款期满未按约归还借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陶庄分公司先行归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有原、被告订立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三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由于上述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根据担保法规定该合同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自1996年11月29日起到1997年5月28日止,在此期间,原告并未提供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只是在2000年11月8日向保证人发过催收函,但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撤回对锡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三江公司及锡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三江实业公司陶庄分公司清算小组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嘉善县三江实业公司陶庄分公司清算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闽军

为您推荐

广告位

发表回复

0条评论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