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3)绍经初字第1408号
案件名称 : 翁炳松与张国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10-22
公开日期 : 2016-09-09
当事人 : 翁炳松,张国尧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1408号原告翁炳松,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利,绍兴县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尧,农民。原告翁炳松因与被告张国尧发生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山独任审判,于200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利、被告张国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炳松诉称,2003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涤布,至2003年3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贷款2816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后虽经原告催讨,但无果,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16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销货凭据一份,以证明2003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涤布的事实;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16元的事实。被告张国尧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当庭辩称,我向原告购布并尚欠其货款2816元事实,但因原告提供的布匹有质量问题,我曾多次与原告交涉,现要求原告解决好质量问题,赔偿我损失,或降价,或将布退给原告。只有解决好质量问题后我才同意付清余款。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2),被告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载明之内容又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必备之特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3月8日,原、被告经口头协商一致,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涤布一批,计货款13,464元。2003年3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除已支付部分贷款外,尚欠原告货款2,816元,并由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布匹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购销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主体适格,应当确认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16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尚欠货款,然其借故拒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因其不提起反诉,且无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尧应给付原告翁炳松货款2,8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23元,由被告张国尧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华娣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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