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7)绍民二初字第1348号
案件名称 : 吴江德英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华正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杜方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9-03
公开日期 : 2014-08-01
当事人 : 吴江德英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县华正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杜方稳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348号原告吴江德英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照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铁旗。被告绍兴县华正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被告杜方稳。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红英。原告吴江德英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华正公司、杜方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铁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有业务往来关系。2005年9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硬胶和软胶,合计货款15,444元。两被告收到货物后一直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5,4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华正公司辩称,华正公司没有委托被告杜方稳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方稳辩称,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事实,但没有收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举证如下:1、吴晓萍的名片一份,证明吴晓萍是被告华正公司职工,吴晓萍打电话给原告要求购买硬胶、软胶,并指定原告把货交给杜方稳的事实;2、购销合同(纸张为绿颜色)一份,以证明原告向两被告提供货物的名称,被告杜方稳代表被告华正公司在该购销合同兼送货单上签字的事实。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华正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证1,没有委托吴晓萍向原告购买货物,且被告华正公司根本没有吴晓萍此人。原告证2,被告华正公司没有收到该货物,也没有委托被告杜方稳签收货物。被告杜方稳质证认为,原告证1,有否此事不清楚。原告证2,没有收到合同中的货物,如被告杜方稳已收货,原告应当提供红色的提货单。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1,吴晓萍的名片不能反映出吴晓萍打电话给原告的情况,故不予认定。原告证2,购销合同的供方为原告,需方为华正公司,纸张为绿色,纸张的右边标有“①白存根②红提货③绿回单”的字样。该合同约定了标的物的品名、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日期、交货地点、质量问题的处理方式等内容,被告杜方稳在该合同需方处签了名,但该合同内容中,没有被告杜方稳已收到合同标的物的意思表示,故该购销合同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杜方稳收取原告所供货物的事实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杜方稳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供需方被告华正公司硬胶、软胶,金额为15,444元。合同还对标的物的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日期、交货地点、质量问题的处理方式等作了约定。该合同纸张为绿色,纸张的右边标有“①白存根②红提货③绿回单”的字样。被告杜方稳在该合同需方处签了名。嗣后,原告要求被告华正公司、被告杜方稳支付上述合同标的物的货款,两被告未予支付,原告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0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杜方稳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诉称两被告已收取了该合同约定的硬胶、软胶,故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但原告对此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江德英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七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徐 芳 来源:百度搜索“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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