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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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8)越民一初字第1711号 案件名称 : 商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8)越民一初字第1711号

案件名称 : 商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6-13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商某,沈某

案由 :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711号原告商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周萍。被告沈某。原告商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萍、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某诉称:原告系丧偶,后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仓促结婚,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也经常外出不归,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婚后亦无子女,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沈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结婚登记等情况是事实。但双方婚后感情是好的,被告也没有打过原告,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导致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双方于2008年1月开始分居。为此,原告以无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1份、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东杨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姻时间不长,婚后也经常发生争吵,但考虑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相互宽容,正确对待家庭矛盾,夫妻感情还是有望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商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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