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8)绍中行终字第26号
案件名称 : 杨青凤与新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 行政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3
审理程序 : 二审
裁判日期 : 2008-09-18
公开日期 : 2014-09-17
当事人 : 杨青凤,新昌县公安局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8)绍中行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青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争。委托代理人喻雷闯。委托代理人俞红葵。杨青凤因诉新昌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新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杨青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青凤,被上诉人新昌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喻雷闯、俞红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12月3日中午,杨青凤、庞柏凤等人去北京中南海找中央领导反映问题时不听劝阻,新昌县公安局于2007年12月23日对杨青凤、庞柏凤处以行政警告处罚。2008年1月5日,杨青凤、庞柏凤等人又去北京天安门广场等地扰乱公共秩序,且不听劝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杨青凤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中午,杨青凤等人去北京中南海找中央领导反映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发现,经劝阻仍不肯离开,被带至派出所审查后送北京市接济管理中心。2007年12月23日,新昌县公安局对杨青凤处以行政警告处罚。2008年1月5日,杨青凤等人又去北京天安门广场等地上访,且不听劝阻。新昌县公安局于2008年2月7日作出新县公行决字(2008)第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杨青凤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于2008年2月12日执行完毕。杨青凤不服,于2008年3月11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该院判令撤销新昌县公安局2008年2月7日作出的新县公行决字(2008)第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杨青凤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误工损失3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安机关是治安管理机关,依法维护社会治安是其法定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依法作出处理。杨青凤等人去北京天安门广场等地上访,在公安人员要求其离开时,不听劝阻,被强行带离,其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秩序。杨青凤的居住地是新昌县,其在天安门广场上访,扰乱社会秩序,新昌县公安局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也具有管辖权,杨青凤称新昌县公安局不具有管辖权的意见不能成立。新昌县公安局在新公(治)审字(2008)第7号行政处罚审批表、2008年2月7日对杨青凤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处罚依据都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故其在新县公行决字(2008)第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系打印错误的意见,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该院予以采纳。新昌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虽存在打印错误的问题,但不影响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程序合法,该院应予维持。杨青凤要求判令新昌县公安局向杨青凤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误工经济损失3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新昌县公安局于2008年2月7日作出的新县公行决字(2008)第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杨青凤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杨青凤负担。上诉人杨青凤上诉称:1、上诉人上访、信访受法律保护,不属于扰乱公共秩序。上诉人杨青凤是新昌特大诈骗、非法集资杨星星等一案的受害人。上诉人多次向新昌县人民政府、绍兴市人民政府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反映,均未能解决。上诉人等人只能被迫去北京向中央反映情况,请求严惩罪犯。但却遭到被上诉人新昌县公安局的层层阻拦,剥夺上诉人宪法赋予的信访权利,诬蔑上诉人扰乱公共秩序,进行拘留是违法的。2、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无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上诉人只带上诉材料,无散发传单,无横幅的行为,也不存在私闹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行为,也未拦截交通工具,也未在天安门广场,无扰乱公共秩序,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事实依据不足,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新昌县公安局辩称:2008年1月5日,杨青凤、庞柏凤、吕玉燕等人因对“一家人”超市一案判决不服,到国家信访局上访后,继续到天安门广场等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当地公安机关带离现场,并移送新昌县公安局管辖,这些事实由杨青凤、庞柏凤、吕玉燕等的陈述,以及贾晓良、张国栋、何盛银等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至于适用法律问题,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已经说明其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处罚依据都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在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由于打印错误,误将第二项写成了第一项”,被上诉人的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综上,被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当事人围绕新昌县公安局对杨青凤所作治安行政处罚事实依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焦点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已具备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上诉人2007年12月3日就去北京中南海找中央领导反映问题,在公安人员要求其离开时,不听劝阻,被强行带离,被处以行政警告。2008年1月5日再次以同样问题去北京信访。从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等人以及负责接她们回来的信访工作人员调查笔录证明上诉人等人是去天安门信访,天安门等地作为重要的特定的公共场所,其政治社会影响大,上诉人在信访专门部门信访后仍选择敏感地点信访,若不加制止,势必扰乱正常的公共秩序,结合上一次也因同一件事同一性质已被行政警告过,可以认定其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秩序而且情节严重。二、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辩称,2008年2月7日对上诉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处罚依据都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故其在新县公行决字(2008)第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系打印错误的意见,经审查,是可以采信的,因为该条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只是表述地点不同而已,不存在量罚不同的问题。综上,上诉人杨青凤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青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