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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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4)绍刑初字第560号 案件名称 : 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4)绍刑初字第560号

案件名称 : 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12-10

公开日期 : 2016-09-23

当事人 : 李某甲,程某甲

案由 :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东良,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甲,农民。辩护人边佳勋,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炳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张东良,被告人程某甲及辩护人边佳勋,证人李某乙、屠某、李某丙、王云林、翁某、夏某、谢某甲、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4日上午,在绍兴县湖塘街道古城村,被告人程某甲的丈夫谢国民与邻居李某甲的弟弟李某乙、未婚夫屠某因围墙问题互相推拉、扭打。被告人程某甲闻讯后赶去,在陈土根家附近与李某甲相遇,双方相互扭打,被告人程某甲将李某甲的右手小指咬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伤势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宣读、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因邻里纠纷而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自首。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程某甲赔偿医疗费5,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78.55元、交通费242元、残疾赔偿金10,862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7,251.55元。并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及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损伤证明书。被告人程某甲辩称对方有多人打她,当时咬过一只手指,但不知是谁的,事后才知道是李某甲的;自己的行为系自卫;到派出所并不是去投案的。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边佳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程某甲是遭对方多人殴打时出于自卫才咬李某甲手指,无伤害故意,其行为系正当防卫;指控程某甲伤害的证据可信度低;程某甲到湖塘派出所不是去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底,经绍兴县湖塘街道古城村委牵头,该村李某甲家将部分走路有偿出让给邻居谢国民家。当时双方约定等李某甲家的围墙砌好后,谢国民家才能平整路面。但因谢国民违约,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同年12月4日上午7时左右,李某甲的弟弟李某乙、未婚夫屠某在谢国民姐姐谢某甲处找到谢国民,责问谢为何推翻李家的围墙,继尔双方发生推拉、扭打,谢国民被打倒在地。被告人程某甲闻讯后赶过去,中途与李某甲相遇,两人互拔头发,并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程某甲用嘴咬住李某甲的右手小指达数分钟之久。李某甲被咬后大声呼喊,后由李某乙过去掰开程某甲的嘴巴,李某甲的手指才得以拿出。经法医鉴定,李某甲右手小指末节关节屈曲活动功能丧失,其伤势被评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李某甲证实2003年12月4日上午,因家中围墙被推倒,其弟李某乙及未婚夫屠某与谢国民发生扭打,后谢国民被打倒在地。程某甲闻讯赶过来,其与程某甲亦相互扭打,扭打中右手小指被程某甲咬住,时间有十来分钟,后由李某乙过来将手指从程某甲嘴中挖出,有证人李某乙、屠某、李某丙证言及伤势照片佐证;证人翁某证实听到吵架声后赶出去,见谢国民躺在陈土根家门口边,李某甲与程某甲两人扭在一起,李某甲在上,程某甲在下,李某甲的一只右手小指头被程某甲咬牢,后李某乙过来将李某甲的手指头拿出来,有证人夏某证言佐证;证人王云林证实从书记家中出来时,听到李某甲在喊手指头咬落哉;协议书证实双方曾为通道转让事宜达成书面协议;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甲的伤势为轻伤;现场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程某甲辨认无疑。证人翁某在回答公诉人提问时明确讲到,在程某甲和李某甲两人发生扭打时无旁人参与;其证言与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及证人屠某、李某丙等证言相印证。被告人程某甲及辩护人边佳勋提出程某甲是在遭到对方多人殴打时才咬李某甲手指的意见,既与被害人陈述不符,又被上述证人证言所否定,且辩方对此亦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证人谢某甲、陈某证实在李某甲与程某甲互相扭打时,原本在谢国民旁的李某乙等人赶过去帮忙,但未看清双方具体是怎么打的。经审查认为,谢某甲、陈某证言没有涉及到程某甲有否咬李某甲手指的内容,其证言亦不能排除被告人程某甲对李某甲实施加害行为的可能性,故该两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证人程某乙、谢某乙出庭作证,但该两证人均未到庭。辩护人在庭审时提交了该两证人证言,但该两份证言与证人谢某甲、陈某证言不相一致,且与本案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程某甲致伤李某甲的事实相矛盾。故程某乙、谢某乙证言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伤后即到绍兴华宇医院治疗,住院2天,后又陆续在绍兴市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化去医疗费5,076.94元。2004年10月9日,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伤势被评定为伤残十级。李某甲为治疗、鉴定而花去交通费242元、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实李某甲的治疗过程及所花医疗费用;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损伤证明书证实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交通费、鉴定费发票证实李某甲所花的交通、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在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嘴咬对方肢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程某甲在闻讯赶出家门与李某甲发生扭打时,嘴咬对方小手指时间长达数分钟之久,且在李某甲大声呼喊后仍紧咬不放,主观上伤害故意明显、对象明确,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故其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甲系在接到口头传唤后到派出所接受讯问,主观上是去反映两家的纠纷情况,并非出于主动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应具备的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条件,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程某甲属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鉴于本案系因农村相邻关系而引发的纠纷,且被告人程某甲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故可不适用监禁刑。但被告人程某甲在案发后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应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对部分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五千零七十六元九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六十五元、交通费二百四十二元、误工费一百六十三元六角八分、鉴定费六百元、残疾赔偿金一万零八百六十二元,合计一万七千一百零九元六角二分。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屠国均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 雯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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