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1)善西民初字第440号
案件名称 : 张某甲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1-12-18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张某甲,村民。被告程某,村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11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关系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01年4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要求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01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当时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于同年4月判决不准离婚后。但其后原告外出打工,未与被告共同生活,致夫妻感情渐趋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载重5吨水泥船1只、煤气灶1只、养鱼塘1只(面积160平方)。另外原、被告因生活所需尚欠债务2000元。以上事实有(2001)善西民初字9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被告在庭审中要求二子女均由其抚养,但由于双方的女儿尚不满两周岁,一般随母方生活为宜,故对被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儿子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各自抚养的子女各自承担抚养费,但有探望对方抚养的子女的权利。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共同财产归被告,系对其自己的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所负债务系为生活所需,应当共同偿还。因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住房系原告家庭财产,离婚后被告暂无住房,故原告应予适当经济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程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负责抚养,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程某负责抚养,各自的抚养费自理。原告于每月第一个周日下午,被告于每月第三个周日下午有到对方住所探望对方所抚养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三、共同财产:载重5吨水泥船1艘、煤气灶1只、养鱼塘160平方米归被告所有。四、共同债务2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1000元,由被告负责归还。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2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闽军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