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县××有限公司与象山××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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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9)甬象商初字第242号 案件名称 : 绍兴县××有限公司与象山××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象山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9)甬象商初字第242号

案件名称 : 绍兴县××有限公司与象山××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象山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05

公开日期 : 2015-12-30

当事人 : 绍兴县××有限公司,象山××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42号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家。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反诉原告):象山××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工业示范园区××桥××园。法定代表人:汤××。委托代理人:程××。原告绍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裕××)为与被告象山××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因被告金盛××在庭审中提出反诉,原告富裕××要求答辩期限,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至2009年3月24日止。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案审理人员由审判员翁羽变更为代理审判员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富裕××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金盛××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反诉受理费,对其反诉依法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裕××起诉称,2007年7月至9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氨纶布、纱,共计货款315807.40元,原告发货后于2007年9月26日、10月22日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四份,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90807.4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807.40元。庭审中,被告自认后来又收到原告货款20000元,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807.40元。被告金盛××答辩并反诉称,2007年7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买卖氨纶布、色纱合同,被告于同年7月30日支付给原告定金50000元,原告于同年8月6日送氨纶布5224.10公某,色纱13公某到被告处。因部分原料克重偏轻,原告于同年8月11日到被告处退回克重偏轻的氨纶布364.20公某,被告实收氨纶布4859.90公某(单价为每公某46元),色纱13公某(当时未约定单价),按原告主张的色纱每公某36.50元计算,纱款为474.50元,合计应付货款为224029.90元。此后,因被告仓库部门疏忽未将退货单报财务部门,致财务部门支付原告货款245000元,即多支付货款20970.1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货款20970.10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对被告主张的退货数量、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中已扣除退货部分,原告向被告实际发货共计价值315807.40元,开具的四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收受抵扣。被告已支付货款24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0807.40元,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7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买卖氨纶布、纱合同。此后,原告向被告按约发货,2007年8月11日,被告退回氨纶布364.20公某,被告实收原告氨纶布4859.90公某,色纱13公某,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45000元。原告于2007年9月26日、10月22日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四份,总金额315807.40元,被告对该四份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报税抵扣。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事实是:被告是否收到原告于2007年8月至9月另外通过快递、托运交给被告的1978.80元公某货物,即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讼争货款70807.40元。原告认为,原告送货方式有两种,除了直接送货给被告外,还通过快递、托运方式向被告送货。对讼争部分送货,被告虽未在库码单上签字,被告对原告开具的总金额为315807.40元四份增值税发票未提出异议,并进行了报税抵扣,这是被告对收货的确认行为。为此,原告提供了出库码单复印件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货1978.80公某的事实。被告认为,对原告举证的出库码单五份,被告未在出库码单上签字,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不能仅凭四份增值税发票已经被被告抵扣,就推定被告收取了货物,因为实际上并不能排除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的存在,而且开具增值税发票是要求付款的凭据,而非原告已交付货物的凭据。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1978.80元公某货物,原告应返还被告多付货款20970.10元。本院认为,根据交易习惯,出具增值税发票的前提是已发生真实的交易行为,出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具有向另一方要求结算货款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于2007年收到原告开具的四份增值税发票,一直未提出异议,并已报税抵扣,被告辩解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可能,但被告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无有关部门对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的查处认定。而原告举证的五份出库码单虽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但能与原告举证的增值税发票相应证,被告辩解的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的举证优势明显大于被告。鉴此,被告否认收到讼争货物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的被告已收到讼争货物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举证的增值税发票、五份出库码单予以采信。基上分析,本院补充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至9月,原告另外通过快递、托运送货给被告1978.80公某,除去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807.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后,未按规定向本院交纳反诉受理费,依法按被告自动撤回反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绍兴县××有限公司货款7080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象山××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〇九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彦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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