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与张××、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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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9)台黄商初字第821号 案件名称 : 李××与张××、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台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9)台黄商初字第821号

案件名称 : 李××与张××、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台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10

公开日期 : 2015-12-31

当事人 : 李××,张××,蔡××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全文 :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821号原告:李××。被告:张××。被告:蔡××。原告李××与被告张××、蔡××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张××因经济困难由被告蔡××担保于2008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两被告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被告张××、蔡××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由被告蔡××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向被告张××、蔡××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某某、应诉通某某、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张××、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3月16日,被告张××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由被告蔡××担保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被告张××借款后当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李××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张××”。蔡××在担保人栏签名担保,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对担保人蔡××保证责任的追究。本院认为,被告张××由被告蔡××担保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条上虽未约定归还日期,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愿放弃对担保人蔡××保证责任的追究,是其自行对权利的处分,本院尊重其意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元,依法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来自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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