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蒋×与蒋××、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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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8)杭建商初字第204号 案件名称 :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蒋×与蒋××、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建德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号 : (2008)杭建商初字第204号

案件名称 :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蒋×与蒋××、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建德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2-10

公开日期 : 2015-12-27

当事人 :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蒋×,蒋××,徐甲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建商初字第204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建德市××××号。诉讼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乙、施××。被告蒋××。被告徐甲。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蒋××、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雨清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徐乙、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8年2月2日,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蒋××、徐甲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发放给被告蒋××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2日至2009年2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58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在借款期满时一次性还清。如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徐甲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约定:如未能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依约向被告蒋××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蒋××及担保人仅归还了借款利息人民币507.96元,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清借款本息。经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蒋××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2910.19元(2008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三点五二七五另行计某),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徐甲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两被告于2008年2月2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原件、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的约定,并由被告徐甲提供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原件、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2日向被告蒋××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复印件经与原本核对无异;被告蒋××、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在法定期限内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是对其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所提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建德市寿昌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借款后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甲为被告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蒋××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的情况下,被告徐甲应在保证期间和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蒋××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2910.19元(2008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三点五二七五另行计某)。二、被告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元,减半收取计311.5元,由被告蒋××负担,被告徐甲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雨清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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