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8)越民一初字第4175号
案件名称 : 王国平与宋永全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12-19
公开日期 : 2014-06-21
当事人 : 王国平,宋永全
案由 :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175号原告王国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金海文。被告宋永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原告王国平为与被告宋永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琦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3日、11月17日和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宋永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来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海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平诉称:2007年6月15日,被告因承建“杭州喜得宝南厂区”工程之需,将油漆制作项目承包给原告。嗣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施工,并将成果交付被告。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结帐确认,原告可得总报酬为468600.70元,除已支付部分外,尚有余款126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油漆工程款126000元及从2008年6月25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永全辩称:一、2007年6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陈浩樑共同承建“杭州喜得宝南厂区”工程,并将油漆制作项目承包给原告。2008年5月23日,在公司总经理和其他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原告、被告和陈浩樑进行了预结算。当时确定总工程款为468600.70元。因尚需支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需要由会计凭单据具体结算,故原告提出126000元作为预期余款数额,并且口头承诺已领取款项以会计实际领取款为准。在此情况下,被告在预结算单上签了名。当时,被告和陈浩樑还分别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每人承担一半的工程余款。之后,被告已将自己应支付部分工程余款支付给了原告。二、截止2008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实际领取生活费373000元并借资49900元,合计422900元,故被告和陈浩樑只拖欠原告工程款45700.7元。三、关于利息支付问题。虽然双方进行了预结算,但是该结算单上并没有明确付款期限,且结算单上写明价格应按签订协议执行,所以更说明该结算为预结算。既然是预结算,那么不存在利息支付的问题。四、工程由被告和陈浩樑共同承包,所以申请追加陈浩樑为共同被告。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2007年6月15日,被告将杭州喜得宝南厂区工程的油漆项目承包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被告是受陈浩樑的委托与原告签订该协议的。2、工程结算单1份,要求证明2008年5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宋永全尚欠原告的油漆款126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结算单是由原告写好后让被告签名的,上面的签名确实由被告所签,但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余款大约为126000元,精确的数字要双方进一步结算后确定为准,只是该口头约定没有写上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3、3-1、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喜得宝集团整体搬迁南厂区工程是由陈浩樑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来的。3-2、2007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由陈浩樑承包来的该工程,由宋永全、陈浩樑、车富华合作承包,但车富华后来退出承包。原告质证认为内部承包协议书上加盖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该章不能代表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同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协议是被告与其他人的内部协议,与原告无关。原告做油漆是与被告签订合同,领款也是向被告领取,与其他人和长业公司均无关。4、4-1、收条12份,要求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生活费开支共计为373000元的事实。4-2、借条8份,要求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借款为499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张学习签名的收条和借条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在5月23日以前王国炎和王国平的领款及借款已经进行了结算,5月23日后的2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扣除。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内容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内容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两份协议已明确告知原告方,故该组证据与本案均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对王国平和王国炎出具的收条和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些收条和借条上的内容予以认定;对原告不予认可的由张学习出具的借据,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张学习系受原告委托出具借据,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5日,被告宋永全与原告王国平签订工程承包协议1份,约定喜得宝搬迁南厂区工程的油漆分项工程以清包工形式承包给原告。2008年5月23日,原、被告确定总工程款为468600.70元,尚欠工程余款126000元,并出具书证1份。原告分别于2007年9月10日、12月14日、2008年1月1日向被告领取生活费20000元、40000元和7000元;王国炎分别于2007年10月19日、11月21日、2008年3月9日、3月16日、3月28日、4月10日、4月11日、5月6日向被告领取生活费10000元、60000元、60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10000元和900元;原告分别于2008年2月3日、4日向被告领取工资80000元和60000元;王国炎于2008年1月16日向被告领取工资70000元;原告分别于2008年5月25日、6月27日向被告借款各10000元。上述款项均用于支付油漆工程,原告工作较忙故部分款项由王国炎代领。本院认为,原告承包喜得宝搬迁南厂区工程的油漆分项工程,且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截止2008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实际领取生活费373000元并借资49900元,合计422900元,故被告只欠原告油漆工程款项45700.7元。原告则认为双方已于2008年5月23日就工程款项进行结算,总报酬款为468600.70元,余款为126000元。结算后原告确实又向被告借款20000元,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借款,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10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一致陈述喜得宝搬迁南厂区工程的油漆分项工程总报酬款为468600.70元,原告对于其和王国炎出具给被告的收条和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领取生活费166900元,工资210000元和现金20000元,用于喜得宝搬迁南厂区工程的油漆分项工程。被告虽向本院提供由案外人张学习出具的4张借据以证明原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但是未能举证证明张学习系受原告委托,故本院对由张学习出具的4张借据不予认定。原告提出工程余款应以结算为准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总款项无异议,双方除此工程外并无其他业务往来,那么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用于支付该工程的生活费、工资和现金的款项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为71700.7元。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工程余款的支付时间,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008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于2008年9月29日收到相关诉讼材料,故利息应从被告宋永全得知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次日即2008年9月30日起算。被告辩称工程是其和陈浩樑共同承包,所以申请追加陈浩樑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只是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明知工程是被告与陈浩樑共同承包的情况,故陈浩樑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的主体,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永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国平人民币71700.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琦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莺飞 来源:百度搜索“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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