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4)绍经初字第853号
案件名称 : 钱岳甫与单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6-21
公开日期 : 2016-09-19
当事人 : 钱岳甫;单金海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853号原告钱岳甫(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永祥,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金海。原告钱岳甫为与被告单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岳甫的委托代理人戴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岳甫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2年2月6日,被告单金海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9,600元,言明到同年10月30日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该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单金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钱岳甫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2年2月6日由单金海签名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钱岳富人民币贰万玖仟陆佰元整到期贰零零贰年拾月叁拾号还清,如不还清财产等做为抵押及后果自负,(200、26-2002、10;30)”,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2、斗门镇桑港村委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钱岳甫又名为钱岳富的事实。被告单金海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借条》及《证明》中载述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即被告单金海于2002年2月6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其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9,600元。后因原告催讨无着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单金海向原告钱岳甫借款29,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金海应归还原告钱岳甫借款人民币29,6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力佳 更多数据:搜索“数据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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