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6)新民初字第962号
案件名称 : 原告陕西朱雀好猫西凤烟酒专卖店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金饭碗餐饮有限公司、被告西安钻石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6-05-15
公开日期 : 2016-12-27
当事人 : 陕西朱雀好猫西凤烟酒专卖店有限公司,西安金饭碗餐饮有限公司,西安钻石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962号原告陕西朱雀好猫西凤烟酒专卖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朱雀大街北段61号。法定代表人郭玉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龙,男,1957年元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供货商企业工作委员会负责人,住本市。被告西安金饭碗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解放路177号。法定代表人覃赤兵(未出庭)。被告西安钻石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解放路177号。法定代表人张治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峰,陕西保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朱雀好猫西凤烟酒专卖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朱雀公司)与被告西安金饭碗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饭碗公司)、被告西安钻石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石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振龙,被告钻石酒店委托代理人王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饭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雀公司诉称,被告金饭碗公司欠原告货款42520元未付,但被告钻石酒店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凭证,且曾向原告支付过货款,现要求被告金饭碗公司向原告清结货款,被告钻石酒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饭碗公司未出庭答辩。被告钻石酒店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而是原告与被告金饭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不承担清结货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金饭碗公司从原告朱雀公司处购买了西凤酒等共计价值42520元,被告金饭碗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印有被告钻石酒店字样,但未加盖钻石酒店印章的收货凭证,2006年3月12日,被告金饭碗公司对尚欠原告的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言明,金饭碗公司欠供货商好猫酒业货款42520元。原告于2006年4月诉至本院,主张债权。庭审中,原告出具的证据有:被告金饭碗公司给其书写的欠款条;收货凭证;2006年3月1日,原告收到货款5000元的收款凭证。被告钻石酒店出具的证据有:被告金饭碗公司在银行独立设立帐户的凭证;被告金饭碗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财务凭证;被告金饭碗公司曾以被告钻石酒店名义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后,被告金饭碗公司的财务作帐凭单;被告金饭碗公司向被告钻石酒店的承诺书。本院认为,被告金饭碗公司与原告朱雀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有被告金饭碗公司的收货凭证、付款凭证及欠款条足以证明,对此原告亦没有异议,虽然该收货凭证上印有被告钻石酒店字样,然未加盖被告钻石酒店的印章,由此认定,原告与被告钻石酒店不存在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系当事人自愿所为,且未与法相悖,故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金饭碗公司清结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支持,然原告要求被告钻石酒店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陕西朱雀好猫西凤烟酒专卖店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金饭碗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关系成立且有效。2、被告西安金饭碗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朱雀好猫西凤烟酒专卖店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520元整。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39元由被告西安金饭碗餐饮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西安金饭碗餐饮有限公司随货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钰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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