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志环与被告刘大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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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4)新民初字第494号 案件名称 : 原告王志环与被告刘大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

案号 : (2004)新民初字第494号

案件名称 : 原告王志环与被告刘大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3-09

公开日期 : 2016-08-23

当事人 : 王某某;刘某甲

案由 :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494号原告王某某,女,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甲,男,195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铁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有时还动手打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双方经常吵架属实,原告也不关心自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表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5年收养女孩刘某乙(1995年9月21日出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频繁为家务琐事争吵,夫妻矛盾激化。2003年6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未果,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原告遂又诉来本院。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红皮箱两个、煤气灶具一套、煤气罐两个、缎面被子四床(桔黄色、玫瑰红色、绿色、大红色各一床);被告婚前财产有:三组合柜家具一套、写字台一个、双人木板床一个。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水仙牌双缸洗衣机一台;王某某在西北信托西安青年路证券交易营业部开户并认购泸州老窖股票400股(证券帐号XX********,证券代码XXXXXX,市值1872元),该股票账户资金余额293.03元;王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分行工农路储蓄所活期储蓄存款1.53元(账号:XXXXXX-XXXX********)。查明,2003年6月10日,王某某挂失取走其名下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农村信用合作社纸纺村分社开户的活期储蓄1593元,用于个人生活。2003年1月12日,刘某甲为葬其母借其弟2000元。王某某月收入221.9元。庭审中,原告称,98年刘某甲之兄刘忠义为给其妻治病曾借1000元,99年给刘忠义买房款3500元,系共同债权,应予分割。刘某甲认为上述行为均系赠与,不存在分割。被告称,王某某曾从家中拿走30000元,要求分割,原告不承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但对抚养费及财产分割存有异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欠条、单位证明、西安青年路营业部资金情况表、西安青年路营业部证券情况表、存折、本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近年来,原、被告沟通不够,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抚养子女,原告应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原告的收入给付为宜。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本人所有,婚后财产以平均分割为宜。关于原告所称刘忠义借款1000元及给付刘忠义的买房款3500元系共同债权,要求分割一节,刘某甲不承认,王某某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称原告拿走30000元一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共同存款1593元已由王某某挂失取走,用于个人生活,无法返还,对于被告要求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甲为葬其母所借2000元,愿意自行偿还,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养女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刘某乙抚养费67元整,至刘某乙十八周岁止。三、财产:红皮箱两个、煤气灶具一套、煤气罐两个、缎面被子四床(桔黄色、玫瑰红色、绿色、大红色各一床)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三组合柜家具一套、写字台一个、双人木板床一个、水仙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刘某甲所有。四、王某某在西北信托西安青年路证券交易营业部开户并认购的泸州老窖股票400股(证券帐号XX********,证券代码XXXXXX,市值1872元)、该账户资金余额293.03元、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分行工农路储蓄所王某某名下活期储蓄存折(账号:XXXXXX-XXXX********)一个(内有金额1.53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甲股票折价款936元、资金余额146.5元、共同存款0.75元(计1083.25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铁 虹二〇〇四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千鲜维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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