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孕期劳动保护
(一)劳动关系特别保护
女职工在孕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另外,怀孕女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应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孕期女职工劳动关系的,则属于违法解除,需要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附注:《劳动法》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二)工作内容特别保护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另外,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于用人单位对孕期女职工进行调岗的,不能降低或者变相降低其薪酬待遇。
附注: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2、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3、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4、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5、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6、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7、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8、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9、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10、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三)工作时间特别保护
女职工孕期进行产前检查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附注:目前卫生部门对孕妇做产前检查的时间要求:
1、由开始妊娠至第6个月末,每月一次;
2、由第7个月开始至第8个月末,每月两次;
3、最后一个月每周检查一次。
如有特殊情况的,则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受上述限制。
(四)薪酬待遇特别保护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而降低其工资,且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不受影响。
二、产期劳动保护
(一)产假待遇特别保护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二)工资待遇特别保护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附注:生育津贴作为生育保险待遇之一,主要是对女职工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属于对工资收入的替代。领取了生育津贴后,用人单位是不需要给女职工再发放产假工资的。
根据《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相关规定,女职工享受的生育津贴不得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如果生育津贴高于本人产假前工资的,则按照生育津贴发放;如果生育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如果在职工生育期间,企业已经足额支付了工资,并且工资数额超过了生育津贴的费用,那么生育津贴原则上归企业自行支配。如果用人单位既向女职工发放工资又向女职工支付生育津贴的,系用人单位自愿给付,不违反法律规定,事后不得以不当得利要求女职工返还生育津贴。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劳动关系特别保护
女职工在产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另外,女职工在产期内而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应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产期女职工劳动关系的,则属于违法解除,需要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三、哺乳期劳动保护
(一)工作时间特别保护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二)劳动关系特别保护
女职工在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另外,女职工在哺乳期内而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应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哺乳期女职工劳动关系的,则属于违法解除,需要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三)工作内容特别保护
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包括:
1、不得安排在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2、不得安排从事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3、不得安排从事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4、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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