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国良与嘉善县路通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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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6)善民二初字第385号 案件名称 : 邵国良与嘉善县路通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6)善民二初字第385号

案件名称 : 邵国良与嘉善县路通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6-10-19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二初字第385号原告:邵国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路通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驾校),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联丰村320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夏康明,执行董事。原告邵国良与被告路通驾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靖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夏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国良诉称:2004年9月22日,被告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37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但被告未按时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75000元;并支付从2005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损失(暂计10000元,年利率以6%计)(实际从2005年9月23日算到2006年9月19日止,共392天,每天息75元,实际利息294000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路通驾校辩称:为了做帐需要,虚设借款375000元,实际原、被告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04年2月27日由夏康明、姚亦华、姚佩松、邵国良4人各投资125000元,每人各持有25%的股份,开设了路通驾校。2004年7月邀请俞洁琼为被告单位出纳,2004年9月被告邀请钱峥为被告单位兼职会计,姚亦华主管负责财务。2005年5月2日姚亦华、姚佩松、邵国良将各持25%股份在内部采取投标方式转让给夏康明、沈磊卿、李培年等3人,2005年5月10日姚亦华、姚佩松、邵国良分别立具收条,共收取夏康明、沈磊卿、李培年股权转让款(现金)3537000元,每人各收取1179000元。在这之前双方对路通驾校在2005年4月30日前债权、债务以及物资、存款、现金等进行清理登记。登记资料4个股东均确认后签了字。但仅有邵国良存放在路通驾校转角皮沙发四件1套、木皮沙发三件1套、办公台2只,没有邵国良375000元借款登记。2005年4月29日路通驾校股东会决议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为了防止路通驾校前期时间可能产生的债务或经营中存在的所有法律责任,出让股权的三个股东一致同意留每人100000元出让款在中标者处作为押金,中标者根据现在状态,没有产生额外债务和出现公司集体经营责任的情况下,在2005年11月2日前将这各自10万元支付给其他三个出让股东。但原告邵国良在庭审中陈述2004年2月初借给被告20000元,2004年2月12日左右给了被告185000元(其中125000元属于投资款,另外60000元属于借给被告),2004年8月5日借给被告195000元,2004年8月10日左右借给被告100000元。以上共计50万元均在汽车上给了夏康明,夏康明分别出具4张借条。2004年9月22日在东方大厦附近夏康明给了邵国良375000元的借据,收回4张借条。该借据载明:今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向邵国良个人借款人民币37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04年9月22日(都是电脑打印的字)。但实际注册验资50万元,夏康明等人于2004年2月24日将各自125000元存入嘉善农行营业部。路通驾校为了逃税,虚设增加企业成本,会计于2004年5月31日做假帐,假造夏康明、姚亦华、姚佩松、邵国良四人于2004年5月6日至2004年5月18日分别借给路通驾校各375000元,共开具了9张现金收据,该收据上出纳名字由会计代签,做在帐里,收据不出具给4个股东。2004年10月29日路通驾校发放给每个股东375000元的9月份利息计11250元,邵国良的利息由姚亦华代领。事后利息帐上还有,但未发。在出纳员处现金日记帐簿上没有记载收到4个股东各375000元现金科目,出纳员亦未收到过此笔现金。邵国良在庭审中陈述也未于2004年5月11日和2004年5月17日分别借给路通驾校20万元和175000元。2006年1月20日夏康明为路通驾校前期的经营债务垫付了人民币449457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4月14日(2006)善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夏康明为姚亦华、姚佩松、邵国良3人垫付人民币102473.58元。为此,原告邵国良持借据向本院亦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据、记帐凭证、报告书、路通驾校股东会决议、(2006)善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资产负债表、其他应付款明细资料、路通驾校资产清单、私人提供未入资产明细表、路通驾校2005年5月1日前应付、欠付款项明细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持盖有被告公章的借据,表面上符合构成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形式要件。但原告当时是被告企业中的一名股东,当时被告公司管理混乱,四个股东都有权从会计或出纳处随时加盖公章,实际被告从未于200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过款,原告也在庭审中确认此日未借给被告款子。原告陈述4次借给被告375000元,均在汽车上交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夏康明,2004年2月12日左右,在东方大厦附近与夏康明调换了借据。原告出具375000元借据都是电脑打印的,当时场合是不可能的。如原告借给被告375000元事实存在,那么原告在路通驾校2005年4月30日前债权、债务以及物资、存款、现金等进行清理登记时,应提出要求或向被告催讨。而邵国良却存放在路通驾校转角皮沙发四件1套、木皮沙发三件1套、办公台2只。在私人提供未入资产明细表上4个股东均签了字,不可能却唯有邵国良375000元借款没有登记。后2005年4月29日路通驾校召开股东会议,原告也参加了会议,并且双方均派律师参加。当日股东会决议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为了防止路通驾校前期时间可能产生的债务或经营中存在的所有法律责任,出让股权的三个股东一致同意留每人100000元出让款在中标者处作为押金,这时原告也未向被告催讨。另银行现金交款单证明每人125000元是2004年2月24日各自存入银行。原告陈述不符合情理,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为此,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国良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11元,由原告邵国良负担。(已预付8285元,需补交1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1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扬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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