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学、朱三平等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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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7)越刑初字第796号 案件名称 : 纪学、朱三平等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

案号 : (2007)越刑初字第796号

案件名称 : 纪学、朱三平等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11-21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纪学,朱三平,纪承权

案由 :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79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朱三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纪承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学、朱三平、纪承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学、朱三平、纪承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7月30日前后一天晚上11时左右,被告人纪学、朱三平经事先商量,携带作案工具,在绍兴县平水镇东桃农民公寓工地外围的一座公路桥边上,用断线钳钳断该工地正在通电使用的一根价值人民币2327.5元的电缆线,导致长度为25米的VV3*50+1*25mm2铜芯电缆线损坏。2、2007年8月8日凌晨左右,被告人纪学、朱三平、纪承权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携带作案工具,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骆家葑村绍兴中专工地(开放式),用断线钳钳断该工地正在通电使用的一根价值人民币7412元的电缆线,导致长度为34米的VV224*95mm2铜芯电缆线损坏。2007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纪学、朱三平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繁荣村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时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稽山派出所民警抓获。2007年9月12日,被告人纪承权在绍兴县平水镇九田服饰厂内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稽山派出所民警抓获。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任某、周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用电管理所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学、朱三平、纪承权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纪学、朱三平、纪承权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及指控的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纪承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7年7月30日前后一天晚上11时左右,被告人纪学、朱三平经事先商量,携带作案工具,在绍兴县平水镇东桃农民公寓工地外围的一座公路桥边上,用断线钳钳断该工地正在通电使用的一根价值人民币2327.5元的电缆线,导致长度为25米的VV3*50+1*25mm2铜芯电缆线损坏。2、2007年8月8日凌晨左右,被告人纪学、朱三平、纪承权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携带作案工具,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骆家葑村绍兴中专工地(开放式),用断线钳钳断该工地正在通电使用的一根价值人民币7412元的电缆线,导致长度为34米的VV224*95mm2铜芯电缆线损坏。2007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纪学、朱三平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繁荣村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时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稽山派出所民警抓获。2007年9月12日,被告人纪承权在绍兴县平水镇九田服饰厂内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稽山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任某证言,证明2007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其负责的绍兴县平水镇东桃农民公寓工地外围的一座公路桥边上,其公司所有的一根正在使用的电缆线被盗,给过路行人造成一定危险并延误了工期的事实;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07年8月8日凌晨,发现其负责打桩的绍兴中专工地上一根连接打桩机的电缆线被盗,该电缆线于8月7日下午接上并已通电使用,被盗时间为8月7日晚9时以后的事实;绍兴电力局用电管理所证明,证明绍兴县平水镇东桃农民公寓工地另变出线50m2电缆于2007年7月26日开始通电使用、绍兴中专易地新建项目临时用电开通时间是2007年6月4日的事实;绍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VV3*50+1*25mm2铜芯电缆线25米价值人民币2327.5元、VV224*95mm2铜芯电缆线34米价值人民币7412元的事实;辨认笔录、作案工具及现男子汉主观出其不意是否一致诬陷场指认照片,证明了作案现场及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等情况;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纪学、朱三平、纪承权的到案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各被告人被扣押物品情况;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身份情况;被告人纪学、朱三平、纪承权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纪学、朱三平、纪承权偷割已通电使用的电缆线,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承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本案赃物未能追回,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学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止);二、被告人朱三平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止);三、被告人纪承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止);四、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纪学的人民币542元,被告人纪承权的人民币1400元、诺基亚3100手机一只、戒指一只、项链一条,在本判决生效后抵赃发还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仕勇审判员  虞 斌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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