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殿奎与被告廖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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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2)新民初字第2397号 案件名称 : 原告吕殿奎与被告廖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2)新民初字第2397号

案件名称 : 原告吕殿奎与被告廖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2-11-13

公开日期 : 2016-12-19

当事人 : 吕殿奎;廖建军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397号原告吕殿奎,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祥达公司职员,住西安市。被告廖建军,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煤炭物资供应公司科员,住西安市。原告吕殿奎与被告廖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殿奎、被告廖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2月23日,被告从我手里拉走一批钢材,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28000元钢材款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其承诺的月息2%支付欠款利息19040元。被告辩称,欠货款属实,同意偿还,我承诺的2%利息是年息而不是月息,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钢材一批,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另有28000元钢材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01年11月5日被告就拖欠的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吕殿奎材料款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欠款日期为1999年12月23日,欠款之间利息按2%计算。欠款人廖建军。2001年11月5日。”因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对欠条中约定的利息争执不一。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拉走钢材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买卖法律关系成立。2001年11月5日,被告对拖欠的剩余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对原债务的认可。庭审中,被告亦表示承担该笔债务,故原告主张货款之诉,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对欠条中载明的“欠款之间利息按2%计算”中2%为何种利息争执不一,根据字面反映,2%应为年息。现被告同意支付3000元利息,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廖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殿奎支付货款28000元、利息300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吕殿奎要求其余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900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1700元(此费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0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安莉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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