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2)新民初字第2199号
案件名称 : 原告于安民、盛存底与被告于永禄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2-10-29
公开日期 : 2016-08-01
当事人 : 于安民,盛存底,于永禄
案由 :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
全文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199号原告于安民,男,194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盛存底,女,194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于永禄,男,1982年元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于安民、盛存底与被告于永禄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安民、盛存底,被告于永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安民诉称,其与被告于1982年2月形成收养关系,但被告成人后,不好好工作,不干家务,对其象仇人一样,经常与其争吵,还偷家里的钱,双方关系已无法维系,故要求解除养父子关系。原告盛存底诉称同原告于安民,要求解除养母子关系。被告于永禄辩称,因其每月只有100多元学徒工资收入,从小养父不管买任何东西都锁到他房子里,我看不惯,我与养父感情一般,与养母关系尚好,故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安民、盛存底于1982年2月收养被告于永禄,双方已形成养父子、养母子关系。近年来,因被告不理家务,经常与养父母发生争吵,且今年8月被告撬锁拿了养父母3000元人民币出去挥霍,致双方矛盾激化。原告遂于2002年9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以上事实,有户口本、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被告成人后,不理家务,且经常与养父母发生争吵,又撬锁拿家里的钱出去挥霍,致双方关系不睦,但双方关系并未恶化。被告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就应尊重孝敬养父母,与养父母多沟通,多理家务,改掉不良恶习。原告应给被告一次改过机会,不应坚持解除收养关系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安民、盛存底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之诉。诉讼费100元由原告于安民、盛存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劲二0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段红妮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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