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3)绍民初字第3349号
案件名称 : 谢永火与安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8-18
公开日期 : 2016-09-09
当事人 : 谢永火;安国兴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3349号原告谢永火,农民。被告安国兴,农民。原告谢永火为与被告安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3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永火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3年7月31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但被告在收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永火诉称,2002年4月22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16,200元,并出具给我一份欠条为凭,约定到2003年1月底还清。但此后被告仅归还了1,500元,余款14,700元拖欠至今,经我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700元,并支付自2003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条,以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安国兴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对其自身享有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上述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认为该欠条内容记载清楚,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故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导致至今尚欠原告14,700元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尚余借款本金14,7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国兴应归还给原告谢永火借款人民币14,7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国兴应一并支付给原告谢永火自200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该14,700元借款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告安国兴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偿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晨 微信公众号“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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