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超萍与潘荣生、任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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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9)丽松商初字第193号 案件名称 : 程超萍与潘荣生、任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松阳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

案号 : (2009)丽松商初字第193号

案件名称 : 程超萍与潘荣生、任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松阳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22

公开日期 : 2015-12-30

当事人 : 程超萍,潘荣生,任小燕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193号原告:程超萍,女,1979年6月3日出生,教师,住丽水市莲都区继光街9号军分区宿舍。被告:潘荣生,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农民,住松阳县西屏镇要津路92号1单元201室。被告:任小燕,。系被告潘荣生之妻。原告程超萍为与被告潘荣生、任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李金泉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超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荣生、任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超萍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11日,被告潘荣生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等。之后,被告潘荣生支付了2008年9月底前的利息,尚欠借款40000元及从2008年10月1日起的利息。故原告以协议书、证明各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潘荣生、任小燕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荣生、任小燕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程超萍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潘荣生向原告程超萍借款,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原告程超萍在提供借款后,被告潘荣生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程超萍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潘荣生、任小燕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荣生、任小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超萍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依法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潘荣生、任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金泉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吴庆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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