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5)绍刑初字第275号
案件名称 : 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5-05-18
公开日期 : 2016-09-28
当事人 : 冯某
案由 : 盗窃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冯某伙同王建军(另案处理)、豆建刚(已判刑)、肖亚东(已死亡)经事先预谋,采用爬管、翻窗等手段,在绍兴县夏履镇的绍兴旭津电子有限公司二楼的车间内窃得直径分别为0.11MM、0.23MM、0.44MM和0.47MM的2UEW130级铜漆包线共11卷,净重143公斤,价值人民币5,289.5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书证过磅纪录、住宿登记单,证人罗某、陈某、王某的证言,绍兴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绍县价鉴字(2004)1-2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能自愿认罪,且所窃赃物已被追回,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三月四日起至二○○六年九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建伟二〇〇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雯 更多数据: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