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305号
案件名称 : 张振华与张雪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4-08
公开日期 : 2014-07-08
当事人 : 张振华,张雪土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305号原告张振华。被告张雪土。原告张振华为与被告张雪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0日、3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华、被告张雪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华诉称,2002年8月至2003年2月,依约向杭州恒川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川大酒店)提供了价值人民币8300元的豆制品,但至今没有收到货款,2003年3月,恒川大酒店停止营业。张雪土系恒川大酒店执行经理,根据其与恒川大酒店之间的内部责任承包及结算报告,该笔货款应由张雪土支付。双方曾在翠苑派出所协调过,但张雪土未依约支付2000元,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张雪土支付货款8300及利息损失1262元、误工费1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雪土辩称,2002年8月至2003年3月期间,张振华向恒川大酒店提供了价值人民币8300元的豆制品及至今未支付货款均属实;在此期间,本人担任恒川大酒店餐饮部执行经理也属实。虽然在恒川大酒店的内部责任制及结算报告上系本人签字,但是按照恒川大酒店法定代表人的要求所写,而张振华是向恒川大酒店提供豆制品,故不应由张雪土个人来承担,要求驳回张振华的诉讼请求。张振华提交证据如下:1、2002年10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的恒川大酒店材料验收单。证明张振华向恒川大酒店提供了价值人民币8300元的豆制品之事实。2、2007年8月18日的还款计划书。证明张雪土承诺于2007年12月9日支付1000元、2008年1月9日支付1000元,但未履行。3、照片。证明张振华向张雪土催讨货款时被学院春晓的保安打伤之凭据。4、2002年3月15日的恒川大酒店执行经理2002年经济责任制书及2003年1月14日的恒川大酒店2002年对执行经理完成承包指标的结算报告。证明张雪土当时是恒川大酒店餐饮部执行经理,张振华的货款应该由张雪土支付之事实。张雪土提交证据如下:2007年8月18日的函。证明张振华承诺在收到张雪土支付的2000元后,双方间没有任何经济纠纷之事实。上述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张雪土对张振华提供的、除照片外的证据之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是恒川大酒店餐厅的承包人,系餐厅部的执行经理,虽然在恒川大酒店的内部责任制及结算报告上系其签字,但这是按照恒川大酒店法定代表人的要求所写,故不应由张雪土个人来承担;因张雪土没有打张振华,故对照片不予认可。张振华对张雪土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张雪土没有依约支付2000元,故要求其支付货款83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准许张振华要求证人丁某、宣某出庭作证。根据丁某、宣某陈述,2002年8月至2003年3月期间,由丁某、宣某分别向恒川大酒店提供肉鸡和猪肉以及猪内脏等,由恒川大酒店职员肖腊菊签收后,在送货单上签字,并经张雪土确认后,再到酒店财务去结算取款;2003年3月,恒川大酒店停止营业。上述证人丁某、宣某的陈述,均经当庭质证。张雪土、张振华对此均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恒川大酒店企业基本情况。根据企业登记的相关材料反映,恒川大酒店于1998年10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任德川,注册资金500000元,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98号,系租用杭州市西湖区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的房屋,2004年10月8日,恒川大酒店因未参加企业年检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上述调查材料,均经当庭质证。张雪土、张振华对法院调查材料之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双方提供的均无异议部分证据及证人丁某、宣某的陈述、法院调查材料等证据之真实性,本院应予确认。张雪土提供的照片,并非证明张振华的伤系张雪土造成,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10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期间,张振华依约向恒川大酒店提供了价值人民币8300元的豆制品,由验收人肖腊菊签字后交付给餐饮部执行经理张雪土确认;2003年3月,恒川大酒店停止营业。2007年8月,张振华在催讨货款过程中找到张雪土,同年8月18日,张雪土向张振华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张雪土承诺于2007年12月9日支付1000元、2008年1月9日支付1000元。同日,张振华向张雪土出具函件一份,张振华承诺在收到张雪土支付的2000元后,双方间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期满,张雪土未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恒川大酒店于1998年10月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2002年3月15日,张雪土与恒川大酒店签订恒川大酒店执行经理2002年经济责任制,约定执行经理的经济责任为:完成全年的创收指标320000元;如完成了全年的创收指标,超出部分全部归执行经理支配,恒川大酒店续聘其继续担任执行经理,如未完成创收指标,恒川大酒店不再聘其为执行经理,未完成部分应由其个人负责弥补。同时约定,对酒店前一论经营遗留的对外债务,至今年经营期结束时,如房东不再续租,酒水、菜款、房租等经营性债务应在酒店收摊前全部由执行经理负责结清,酒店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房东准许续租,欠菜款不得超出一个月的水平等内容。嗣后,2002年3月至2003年2月期间,张雪土担任恒川大酒店餐饮部执行经理。2003年1月14日,张雪土与恒川大酒店签订恒川大酒店2002年对执行经理完成承包指标的结算报告书一份,约定根据恒川大酒店于2002年3月15日与执行经理张雪土签订的协议,双方2003年1月13日进行了上年度经营情况的结算,确认张雪土创收指标完成情况及欠款情况如下:(1)执行经理全年应完成创收指标320000元,实际上交39000元,公司签单117000元,尚欠款269300元。…欠菜款情况,豆腐6868.30元等内容。2003年3月,恒川大酒店停止营业。在2004年10月,恒川大酒店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张振华与恒川大酒店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张振华在2002年10月至2003年2月期间依约向恒川大酒店提供了价值人民币8300元的豆制品,并由恒川大酒店职员肖腊菊签字签收,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在此期间,张雪土作为恒川大酒店的餐饮部执行经理,分别与恒川大酒店签订了恒川大酒店执行经理2002年经济责任制及2002年对执行经理完成承包指标的结算报告书,载明了执行经理的创收指标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恒川大酒店执行经理2002年经济责任制约定了张雪土作为恒川大酒店的餐饮部执行经理,对恒川大酒店的酒水、菜款、房租等经营性债务应在酒店收摊前全部由执行经理负责结清,酒店不承担任何责任及2002年对执行经理完成承包指标的结算报告书中,张雪土签字确认的欠款部分中包括了张振华的豆制品货款;这与张振华在催讨过程中,张雪土向其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相印证,鉴于恒川大酒店已于2004年10月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及张雪土未依还款计划书中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现张振华根据张雪土的恒川大酒店执行经理2002年经济责任制及2002年执行经理完成承包指标的结算报告书,要求张雪土支付货款8300元及其利息损失1262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要求张雪土承担误工费1000元之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雪土以恒川大酒店执行经理2002年经济责任制及2002年执行经理完成承包指标的结算报告书是其按照恒川大酒店法定代表人的要求所写,而张振华是向恒川大酒店提供豆制品等为由,认为不应由其个人来承担付款义务之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雪土支付张振华货款8300元及其利息损失1262元,合计人民币956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雪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张振华负担7元,张雪土负担25元。张雪土负担部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张振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陆菲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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