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全龙与嘉善新峰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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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1)善西民初字第303号 案件名称 : 肖全龙与嘉善新峰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1)善西民初字第303号

案件名称 : 肖全龙与嘉善新峰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1-11-19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303号原告肖全龙,居民。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新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陶庄镇新村。法定代表人孟金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全龙与被告嘉善新峰木业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21日、11月6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当事人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即时付清所欠货款62498元。被告辩称,与原告从未发生过��务关系,王锡远亦不是公司职员,他所出具的欠条应属其个人行为,而与公司无关,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6日,王锡远以被告名义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肖全龙芯板款62498元。事后,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而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孟金林曾于2001年3月28日与来自江苏省邳州市的王辉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双方共同投资、合作经营,但该协议中未涉及王锡远。现原告以与被告曾有芯板业务往来,双方经结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498元,并由被告财务负责人王锡远立具欠条等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记帐凭证,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王锡远以被告名义出具的欠条,就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证据不足。王锡远是���为被告公司职员,庭审中原告不能举证说明,且又无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原告仅凭王锡远个人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缺乏依据。故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全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8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洪亮二〇〇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燕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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