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友谊涂料有限公司与彭荣根、卜慧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告位

案号 : (2009)嘉善商初字第418号 案件名称 : 嘉善友谊涂料有限公司与彭荣根、卜慧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9)嘉善商初字第418号

案件名称 : 嘉善友谊涂料有限公司与彭荣根、卜慧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15

公开日期 : 2015-02-04

当事人 : 嘉善友谊涂料有限公司,彭荣根,卜慧铭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418号原告:嘉善友谊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模金。委托代理人:卢军。被告:彭荣根。被告:卜慧铭。原告嘉善友谊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彭荣根、卜慧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军,被告彭荣根、被告卜慧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友谊涂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彭荣根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彭荣根欠原告货款114051.72元,为此2007年12月17日被告彭荣根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200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彭荣根、卜慧铭签订了《还款计划》一份,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卜慧铭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依《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彭荣根应于2008年11月~12月间将30000元欠款归还给原告。但欠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彭荣根催讨该部分欠款,但其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彭荣根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30000元;2、被告卜慧铭对该欠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被告彭荣根辩称:究竟是我欠嘉善友谊涂料有限公司的钱,还是嘉兴市乍浦华丽五金喷塑厂欠原告的钱我不清楚,这个帐需要查清楚。被告卜慧铭辩称:1、原告和被告彭荣根的帐到现在还没有弄清楚,既然打官司了,帐目必须清楚;2、退一步讲,如果还款计划或欠条成立,还款计划书上也明确要到2010年之后如果被告彭荣根不能归还欠款,才由我来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一份,证明被告彭荣根结欠原告货款114051.72元的事实;3、还款计划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一份,证明2007年12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明确约定于2008年11月~12月间将30000元欠款归还给原告,并由被告卜慧铭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3,被告彭荣根对欠条和还款协议上的签名不予否认,但认为是原告方当时的经办人钱桂香叫其签的,自己也不清楚。被告卜慧铭对还款协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彭荣根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的行为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其辩称对签字情况不清楚,但在庭审中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借款还有被告卜慧铭提供担保,被告卜慧铭对还款计划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和还款计划,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嘉善友谊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彭荣根之间存在业务关系,2007年12月17日被告彭荣根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14051.72元。200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彭荣根、卜慧铭签订了《还款计划》一份,计划约定:114051.72元欠款分三个阶段归还,即2008年11月-12月间归还30000元,在2009年归还50000元,余款34051.72元在2010年归还;计划还约定:本欠款由卜慧铭提供担保,如在2010年底不能归还欠款的,同意以房产证作抵押,如到期不能归还欠款的,则第三方担保人同意以担保房产作为欠款归还。被告卜慧铭作为该欠款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名。依《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彭荣根应于2008年11月~12月间归还给原告欠款30000元。但该笔欠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彭荣根催讨,其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嘉善友谊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彭荣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彭荣根在向原告购货后,理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彭荣根未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按照《还款计划》约定要求被告彭荣根支付已到还款期限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彭荣根出具的欠条、还款计划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担保人卜慧铭的担保责任如何承担。原告以被告卜慧铭于2007年12月1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承诺“本欠款由卜慧铭提供担保,如在2010年底不能归还欠款的,同意以房产证作抵押,如到期不能归还欠款的,则第三方担保人同意以担保房产作为欠款归还”,要求被告卜慧铭对本案30000元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卜慧铭则以承诺的期限是在2010年之后承担保证责任,现在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对于流质(即绝押)契约均采取禁止主义,分别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和“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本案还款计划书中的“如在2010年底不能归还欠款的,同意以房产证作抵押,如到期不能归还欠款的,则第三方担保人同意以担保房产作为欠款归还”的内容属我国法律所禁止的流质(即绝押)契约。故该抵押担保条款无效。但抵押担保条款被确定无效之后,并不等于免除了被告卜慧铭的担保责任。我国担保法规定的“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主要指的是既有保证人,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情况。本案原告和两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被告卜慧铭在担保方签名,应视为保证合同成立生效。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保证人与抵押人同属一人。因本案还款计划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方式,被告卜慧铭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抗辩2010年以后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荣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友谊涂料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二、被告卜慧铭对被告彭荣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卜慧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彭荣根追偿。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数据网”

为您推荐

广告位

发表回复

0条评论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