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县奥事达科工贸总公司清算组、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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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1)善民初字第704号 案件名称 : 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县奥事达科工贸总公司清算组、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号 : (2001)善民初字第704号

案件名称 : 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县奥事达科工贸总公司清算组、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1-07-13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7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姚敏求,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微,该行职工。被告嘉善县奥事达科工贸总公司清算组。诉讼代表人王曙平,组长。被告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法定代表人叶菊明,经理。被告浙江省嘉善发电厂,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法定代表人盛寿延,厂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为与被告嘉善县奥事达科工贸总公司清算组、被告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浙江省嘉善发电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判,于200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微和被告嘉善县奥事达科工贸总公司清算组诉讼代表人王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浙江省嘉善发电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诉称,嘉善县奥事达科工贸总公司在1996年3月至4月间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0万元,被告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善发电厂等单位为借款作担保,其中被告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担保40万元、被告浙江省嘉善发电厂担保11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嘉善县奥事达科工贸总公司未归还,被告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善发电厂也未履行担保职责。现嘉善县奥事达科工贸总公司已被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已成立清算组对其资产进行清算。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嘉善县奥事达科工贸总公司清算组用清算财产先行归还所欠借款中的10万元,并由被告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善发电厂各对其中的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嘉善县奥事达科工贸总公司清算组辩称,嘉善县奥事达科工贸总公司在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前确向原告借款共230万元,原告起诉陈述属实,但该公司已无资产来归还欠款。被告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1)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答辩人担保的借款尚未归还;(2)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浙江省嘉善发电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反的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1996年3月12日原告与嘉善县奥事达科工贸总公司、嘉善县供销社物资总公司所签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1996年3月15日向嘉善县奥事达科工贸总公司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1997年2月8日,嘉善县供销社物资总公司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本息付清日止。(2)1996年3月14日原告与嘉善县奥事达科工贸总公司、浙江省嘉善发电厂所签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1996年3月15日向嘉善县奥事达科工贸总公司发放贷款11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1997年2月8日,被告浙江省嘉善发电厂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本息付清日止。(3)1996年3月18日原告与嘉善县奥事达科工贸总公司、被告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签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2份,证明原告于1996年3月22日向嘉善县奥事达科工贸总公司发放贷款两笔,共4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1997年2月8日,被告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本息付清日止。(4)1996年4月4日原告与嘉善县奥事达科工贸总公司、嘉善电缆厂所签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1996年4月5日向嘉善县奥事达科工贸总公司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1996年10月3日,嘉善电缆厂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本息付清日止。(5)1997年12月19日、1999年5月21日、2000年12月7日原告填发的《贷款逾期催收函》各一份及1999年5月25日的快件邮寄《清单》,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嘉善县奥事达科工贸总公司催收过欠款。(6)1998年3月6日、1999年5月21日、2000年12月7日原告填发的《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各一份及1999年5月25日、2000年12月7日的快件邮寄《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催收过欠款。(7)1998年5月18日、1999年5月21日、2000年12月7日原告填发的《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各一份及1998年5月18日、1999年5月25日的快件邮寄《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浙江省嘉善发电厂催收过欠款。(8)善企改办(2001)第20号文件,证明嘉善县奥事达科工贸总公司已被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已组成清算组对其资产进行清理。被告嘉善县奥事达科工贸总公司清算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借款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嘉善县奥事达科工贸总公司、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善发电厂等单位所签定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于法无悖,本院依法认定其有效。原告依约向嘉善县奥事达科工贸总公司发放了贷款,而嘉善县奥事达科工贸总公司未按时归还,从而引起纠纷,对此,嘉善县奥事达科工贸总公司应负全部责任。由于嘉善县奥事达科工贸总公司已被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已成立清算组,嘉善县奥事达科工贸总公司清算组应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财产支付欠原告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嘉善县奥事达科工贸总公司清算组以清算所得财产先行支付欠原告的借款10万元,这是原告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与两被告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本息付清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两被告所保证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均是1997年2月9日。原告向两保证人发出的《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中,仅有1998年3月6日这一份得到被告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确认,其它几次催讨均未得到认可;原告同时提供的快件邮寄《清单》,只能证明原告寄发了催款函,不能证明对方收到。因此,本院只能确认1998年3月6日原告向保证人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对于被告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原告于1998年3月6日向其主张了权利,依法应从1998年3月7日起计算保证期间的诉讼时效,至原告起诉日止,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浙江省嘉善发电厂,原告既然不能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被告浙江省嘉善发电厂也就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原《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嘉善县奥事达科工贸总公司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借款10万元,被告嘉善县奥事达科工贸总公司清算组应以清算嘉善县奥事达科工贸总公司所得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浙江省嘉善发电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嘉善县奥事达科工贸总公司清算组以清算嘉善县奥事达科工贸总公司所得财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一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 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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