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金义商初字第1410号
案件名称 : 吴中权与徐金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义乌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14
公开日期 : 2015-12-28
当事人 : 吴中权,徐金清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410号原告:吴中权,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石塔村5组。委托代理人:陈志忠。委托代理人:任向明。被告:徐金清,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桥西村4组。原告吴中权为与被告徐金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中权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中权诉称,被告于2005年向原告购买头饰品,2006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9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4400元,余款32500元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5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6年1月27日始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徐金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徐金清多次向原告吴中权购买头饰品,后于2006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9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货款于2006年5月30日前付清,如不付清,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6年6月5日支付货款4400元,余款32500元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32500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凭,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06年1月27日始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金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吴中权货款325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6年1月27日始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徐金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由被告徐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傅旭兰【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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