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祥武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告位

案号 : (2004)绍刑初字第308号 案件名称 : 吴祥武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案号 : (2004)绍刑初字第308号

案件名称 : 吴祥武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7-13

公开日期 : 2016-09-23

当事人 : 吴祥武

案由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祥武,别名吴三娃,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祥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沈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祥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吴祥武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欲将9.8克毒品出售给吸毒人员周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祥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祥武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8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祥武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梦景园小区附近,以每克270元的价格欲将9.8克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周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身上缴获海洛因及摩托罗拉手机1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周某某的证言证实约定向被告人吴祥武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格,有被告人吴祥武的辨认笔录佐证;抓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缴获毒品及手机的时间及经过;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缴获毒品的成份及数量;毒品、手机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吴祥武辨认无疑;被告人吴祥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祥武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祥武交代态度较好,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酌情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祥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四月八日起至二○○八年四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罗拉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屠国均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四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雯

为您推荐

广告位

发表回复

0条评论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