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告位

案号 : (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655号 案件名称 : 俞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655号

案件名称 : 俞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二审

裁判日期 : 2008-09-25

公开日期 : 2014-10-24

当事人 : 刘某,俞某甲

案由 :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石通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甲。上诉人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通元、被上诉人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在绍兴县柯岩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俞某乙,现随被告的母亲在湖南生活。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2005年7月原、被告争吵后,被告携女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曾为房屋拆迁等事宜回独山村短暂停留,但未与原告同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在原告处无被告婚前财产,原、被告在独山曾共同居住的房屋已被列入拆迁范围,目前原告已另居他处。原审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达二年之久,依法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辩称双方没有分居,既无相反依据推翻原告的证据,又与查明的本案事实不符,且在庭审中被告陈述前后矛盾,其辩称明显不合情理,故不予采信,事实上被告在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阶段均已表示了离婚的意思,故原、被告之婚姻实无维系之必要。原告诉请离婚,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离婚后女儿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婚生女尚幼,故由被告负责抚养为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因原告自认确未承担抚养义务,故其要求依法予以支持,离婚后的抚养费原告应依法承担;但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15万元抚养费,无证据佐证,要求过高,不予支持。依照《婚姻法》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对女儿的探望权,被告应予协助。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考虑到财产现状,归原告为妥,但原告应适当支付相应对价,价格酌定。关于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保留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所享有的权利,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作评判。被告主张要求分割加层房子的份额,因房屋已列入拆迁,且无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属合法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故不予支持,至于拆迁后安置的房屋被告可否享有,因目前无证据证明拆迁后的房屋权属状况,且房屋尚在拆迁安置当中,故本案不作认定。考虑到离婚后,被告在绍兴无住房,对此原告也予承认,故其提出要求原告经济帮助,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俞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儿俞某乙由被告刘某负责抚育,原告俞某甲自2008年8月起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款于每年年底前付清;2005年8月至2008年7月的抚养费10,800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现在原告俞某甲处的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俞某甲应支付被告刘某财产折价款3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俞某甲应支付被告刘某经济帮助款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被上诉人提出的离婚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法定条件,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绍兴县某相关证人与对方当某2、上诉人于2007年9月17日在绍兴县柯桥派出所办理身份证这一事实说明了上诉人绝非于2005年7月27日离家至今。二、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诉人的婚前财产认定和支付抚养费的判令存在错误,同时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8)绍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俞某甲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不属实。上诉人是在2007年9月独山村要拆迁时回来的。关于财产问题,被上诉人自己没有财产。关于婚生女抚养问题,被上诉人有权利探视自己的亲生女儿。上诉人刘某在二审庭审中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要求证明上诉人在婚后向证人借款对住房进行加层的事实;申请证人向某出庭作证,要求证明上诉人在2007年9月居住在柯桥独山村的事实。证人郭某陈述:上诉人为将家里房屋加层在06年春节期间向其借款3000元钱,在2007年10月底已还款。证人向某陈述:在2004年9月上旬看到过上诉人在家里,此后没有看见过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所言不属实。本院认证认为,证人郭某、向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夫妻双方没有分居,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上诉人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主张加层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房屋权属,同时被上诉人又提出异议认为房屋系父母所有,加层系父亲所为,款项系父亲所出,且房屋已列入拆迁,故房屋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审处理方式并无不当。对婚生女抚养费的认定,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自2008年8月起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查,本案一审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因上诉人下落不明,将相关法律文书进行公告送达,并将审理程序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事实上也是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一审判决文书尾部文字上有笔误,已通过(2008)绍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予以补正,故一审程序并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据此,本院不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来自数据网

为您推荐

广告位

发表回复

0条评论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