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绍诸商初字第284号
案件名称 : 浙江××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屠××买卖合同纠纷与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诸暨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23
公开日期 : 2015-12-30
当事人 : 浙江××建材有限公司,屠××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全文 :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84号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村。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被告:屠××。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军马铝业有限公司车间工程之需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2008年5月15日,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对混凝土的规格、价格、标准、履行方式、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至2008年9月9日对帐,被告尚签货款16954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9545元,并支付至2008年12月9日的违约金30517.20元及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陈述诉状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69545元系笔误,应是169540元,现变更该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9540元,另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违约金系笔误,应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9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2、对帐明细帐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540元的事实。被告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承诺其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上述证据系原件,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承建军马铝业有限公司车间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1000立方米,价格为245元/立方米,付款方式为被告开始浇筑后工程款至5万元支付一次,以此类推,工程完工1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延时金额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3日向原告送货1168吨。2008年9月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54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此后,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屠××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屠××尚欠原告货款169540元,应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954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9540元自2008年9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9月9日结算,确认被告尚欠货款169540元,按原告、被告约定的付款方式即被告开始浇筑后工程款至5万元支付一次,以此类推,工程完工1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已逾期付款,造成原告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自2008年9月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原约定每逾期一天,被告支付延时金额的3%的逾期利息,现原告只请求按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利息,未损害被告利益,亦无不当之处,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支付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69540元,并支付货款169540元自2008年9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1元,由被告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许 君审判员 蔡生苗审判员 冯华泉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宣卓萍 来自数据网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