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方可否以受让方未及时支付转让价款为由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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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分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当受让方未按照协议按时支付转让价款时,转让方能否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协议呢?******指导案例67号的裁判观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

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分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当受让方未按照协议按时支付转让价款时,转让方能否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协议呢?******指导案例67号的裁判观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现《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指导案例67号的裁判理由(摘要):

一、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因此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一是汤长龙受让股权是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满足生活消费;二是周士海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让人,基于其所持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中的特点,其因分期回收股权转让款而承担的风险,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收回价款的风险并不同等;三是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存在向受让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综上特点,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对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二、双方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汤长龙明确表示愿意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周士海签订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得以实现。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中,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长龙名下。

三、从诚实信用的角度,鉴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上明确约定“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因此周士海即使依据《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长龙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四、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本案中,汤长龙受让股权后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也已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如果不是汤长龙有根本违约行为,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综上,在约定分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方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现《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在《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解除权,受让方已实际支付大部分的股权转让价款,有继续履约的意愿,合同目的可得以实现等情况下,转让方的解除权往往难以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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