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8)上民二初字第1266号
案件名称 : 浙江纬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春杰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3-02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浙江纬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春杰制衣有限公司,龚华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266号原告:浙江纬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洪生。委托代理人:夏德忠、张昕。被告:杭州春杰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晓虎。委托代理人:石海国。第三人:龚华。原告浙江纬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康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春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根据原告纬康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裁定冻结被告春杰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8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被告春杰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龚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德忠、张昕,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海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龚华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纬康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春杰公司之间于2007年9月12日签订牛仔裤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07EWKW007)一份,双方约定该批货物的交货日期为2007年10月30日前,结算方式为带款提货。原告于2007年9月25日先行支付给被告货款100000元,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在2007年10月30日前交货。之后,在原告的反复追讨下,被告最终在2007年11月份交付给原告3792条牛仔裤,货值为37920元,并在2008年2月26日向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在2007年12月5日归还给原告货款10000元,但尚欠货款52080元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给原告货款52080元,并赔偿给原告自2007年9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165元(按年利率6.75%计算)并支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春杰公司答辩称:被告的实际欠款金额是52000元。该债务经原、被告及第三人龚华协商,由第三人龚华偿还给原告,被告不再承担付款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龚华未陈述。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纬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9月12日以传真方式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2、2007年9月25日的中国银行汇票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先行支付给被告预付款100000元。3、开票日期为2008年2月26日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部分货物后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2007年12月5日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合同不再履行后返还给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春杰公司依据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第三人龚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8)萧民二初字第958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第三人龚华的身份及住所地。2、2008年1月10日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欠原告的债务转移给了第三人龚华。3、欠条一份,证明第三人龚华欠被告货款47000元,以及原告知道该项欠款的事实。4、录音光盘、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欠原告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龚华的事实,且第三人龚华知道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协议的事实。5、当庭提交原告业务员齐榕于2007年11月19日所写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牛仔裤为3800条。6、当庭提交原告业务员齐榕于2007年12月6日传真给被告的函件一份,证明被告所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是根据原告的要求按照3792条牛仔裤的价款开具的。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5、6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中并无第三人龚华的签字确认,另原告业务员无权签署该协议,且事后也未经原告确认,故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原告当时并未参与通话。第三人龚华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5、6,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事项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第三人龚华并未到庭,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12日,原告纬康公司(需方)与被告春杰公司(供方)之间签订合同编号为07EWKW007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牛仔裤1200打,每打单价为120元,总价合计为144000元;结算方式为带款提货,交货日期为2007年10月30日前。2007年9月25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货款100000元。2007年11月19日,原告业务员齐榕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被告交付的牛仔裤3800条,价款共计38000元。后被告应原告业务员齐榕的要求于2008年2月26日开具金额为379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被告于2007年12月5日归还给原告货款10000元。另查明,第三人龚华于2007年11月14日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第三人龚华就收购库存牛仔裤事项确认在月底退还给被告余款47000元。原告业务员齐榕于2007年11月19日在该欠条下方书写“此单据为龚华所写,由我转交给魏先生”的字句。2008年1月10日,原告业务员齐榕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魏晓虎签署协议一份,其中载明关于原、被告之间所签编号为07EWKW007的购销合同,原告收到被告该合同项下牛仔裤38000元和退回的货款1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该合同项下的货款100000元,现原告余52000元在被告账上;第三人龚华欠被告52000元;被告同意将第三人龚华所欠款项转给原告,作为被告的还款。本院认为,原告纬康公司与被告春杰公司之间于2007年9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被告逾期后仅交付部分货物,且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无法继续履行该购销合同,故被告理应将多收取的货款退还给原告并承担原告所遭受的利息损失。现原告确认其已收到被告交付的牛仔裤3800条,价款共计38000元。故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货款100000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货物金额38000元、以及被告于2007年12月5日已归还给原告的货款10000元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52000元。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返还货款52080元、赔偿自2007年9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08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4165元(按年利率6.75%计算)及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率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52000元,赔偿利息损失3866元(暂算至2008年10月31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人民银行1-3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关于本案所涉该债务经原、被告及第三人龚华协商已确定由第三人龚华偿还给原告、被告不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因2008年1月10日的协议中并无第三人龚华的签名,且被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第三人龚华尚欠被告货款52000元、以及第三人龚华知道该协议内容的事实;况且,齐榕作为原告方的业务员,其在2007年9月12日的购销合同中需方“制单”处、而非需方“代表”处签名,可见齐榕对外并无代表原告同意被告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的职权,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齐榕对外同意被告转移债务的行为得到原告的授权或追认。故齐榕在2008年1月10日的协议中签名的行为仅系个人行为,并不属职务行为,不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春杰制衣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浙江纬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000元。二、被告杭州春杰制衣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浙江纬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3866元(暂算至2008年10月31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人民银行1-3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一、二两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浙江纬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6元,由原告浙江纬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元,由被告杭州春杰制衣有限公司负担11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00元,由被告杭州春杰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崔 丽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人,有权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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