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仁江与樊关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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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4)绍民初字第389号 案件名称 : 李仁江与樊关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4)绍民初字第389号

案件名称 : 李仁江与樊关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3-15

公开日期 : 2016-09-21

当事人 : 李仁江;樊关全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389号原告李仁江,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利,绍兴县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关全(泉),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关兴,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刚,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仁江为与被告樊关全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4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山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利、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关兴、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2002年,被告因建筑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黄沙,计货款53,0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3年1月31日出具还款计划,嗣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尚欠33,000元未付清,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0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据、结算单、付款计划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积欠原告货款53,000元及还款计划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欠款数额有误,即被告于2001年12月30日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元这一笔因漏计而未冲减,故现应扣除,实际所欠货款为31,000元。2、原告应就双方的交易货额90,000元出具相应的发票。综上,被告只同意支付31,000元的货款。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领(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2004年1月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以证明收条系补写,且2,000元尚未在货款中冲减。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份均无异议;原告对被提出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2,000元表示认可,即同意在货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质证意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必备之特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0—2002年,被告因建筑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黄沙,至2002年2月7日,被告积欠原告货款53,010元。2003年1月31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欠款金额为53,000元,该款于同年分期付清,嗣后,被告仅支付22,000元,余款31,000元未付,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主体适格,应当确认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0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中的第一条因双方对欠款数额已确认一致,故可予以采纳。但第二条有关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理由,因原、被告间的购销合同中未约定,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关全应支付给原告李仁江货款3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1,25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〇四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华娣 关注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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