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3)绍刑初字第62号
案件名称 : 骆建兴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1-23
公开日期 : 2016-09-09
当事人 : 骆建兴
案由 :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建兴,农民。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2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建兴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建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5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骆建兴伙同陈正华、陈来根、许云兴、马红斌(均已判刑)等人携带工具骑摩托车从绍兴县平水镇至漓渚镇小步村,对该村王坡山上一座具有较高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战国时期中型土坑墓实施盗掘,当日21时30分许,正在盗掘的陈正华、陈来根、许云兴被当场抓获,后马红斌向公安机关投案,骆建兴于同年1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建兴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骆建兴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陈正华等四人不是他叫去的,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6日,被告人骆建兴纠集陈正华、陈来根、许云兴、马红斌(均已判刑),于18时30分左右携带铁锹、锄头、竹铲、土箕等工具,骑摩托车从绍兴县平水镇上灶村骆建兴家出发到漓渚镇小步村。然后,分工合作对小步村王坡山上的一座土坑墓实施盗掘,至21时30分左右,在墓之巅盗掘成长1.45米、宽0.6米、深2.3米的洞穴,尚未盗得器物,陈正华、陈来根、许云兴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骆建兴等人逃离现场,后马红斌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18日骆建兴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墓系战国时期中型土坑墓,具有较高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属古墓葬。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陈正华证实受骆建兴纠集,伙同陈来根、马红斌等人到漓渚镇小步村盗掘古墓和他与陈来根、许云兴被当场抓获、骆建兴等人逃离现场的时间、地点、经过,并有陈来根、许云兴、马红斌证言佐证;绍兴县公安局漓渚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抓获骆建兴的时间、地点和经过;NO.001284浙江省文物鉴定书证实骆建兴等人盗掘的土坑墓属古墓葬及该土坑墓的价值;现场和作案工具照片经骆建兴辨认无疑;被告人骆建兴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骆建兴以非法占有古墓葬中的文物为目的,与他人合伙对具有较高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葬进行非法挖掘,其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骆建兴无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骆建兴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建兴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六年二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秀智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雯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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