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2)绍刑初字第289号
案件名称 : 柳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2-09-27
公开日期 : 2016-10-09
当事人 : 章某,柳某
案由 :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兆坚,浙江会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柳某,农民。辩护人董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22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建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坚,被告人柳某及其辩护人董坚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法医鉴定,经本院院长批准后,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柳某之妻钱彩英因故与章某之妻陈小萍发生争吵,陈打了钱三个耳光。当晚被告人柳某得悉后,伙同柳定海、钱彩英等人赶到章某家,见章家无人,被告人柳某将门踢破。后来在阮三村菜市场门口碰见章某夫妇,双方即发生互殴。被告人柳某在章某将钱彩英打翻在地后,用石头砸伤章右头顶部。经鉴定章之伤为轻伤,被告人柳某为限制责任能力。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宣读了章某陈述,陈小萍、钱彩英、柳国强、柳定海、柳四海、茅阿根、章生茂等人证言,受理经过,法医鉴定,出示了有关照片。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作案时为限制责任能力,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认为被告人柳某将其打伤的工具为角铁;经医生诊断后,其伤情为外伤性癫痫,要求重新鉴定伤势。并请求判令被告人柳某赔偿以下费用:医疗费38,366.86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5元、护理费4,304.67元、误工费12,914元、伤残补偿费51,656元、交通住宿费4,142元、财物损失费500元及续医费6万元,合计174,968.53元(第二次庭审增加医疗费300元、住宿费40元及部分交通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以下证据: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票据,绍兴第四医院、第二医院、第七医院、市人民医院、××程录,诊断证明书等。被告人柳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合理费用。辩护人董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章某在起因上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柳某为限制责任能力,并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辩护人董坚提出如下意见:1、被害人章某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2、医疗费中,其中有2份发票姓名为“章学阳”、“章春阳”,不是章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治与外伤无关的高血脂症、××;擅自转院治疗,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应自行负担;章某的外伤性癫痫已被否定,治疗外伤性癫痫的费用及续医费、误工费等也应自行承担。3、护理费、伤残补偿费、财物损失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赔偿。4、被告人柳某已支付12,000元。辩护人董坚提供了2份支付凭证。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柳某的舅母陈小萍(即章某之妻)赶到中国轻纺城天汇广场1098号被告人柳某的门市部,与柳之妻钱彩英发生争吵,陈打了钱三个耳光,在旁人劝说下此事平息。当晚被告人柳某得悉其妻被打后,伙同柳定海、柳四海、柳国强、钱彩英等人赶到章某家欲去“评理”。因章家无人,被告人柳某将门踢破。回去途中,在阮三村菜市场门口柳国强首先碰见章某夫妇,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柳某等人赶到后,争吵发展为互殴。被告人柳某见章某将钱彩英打倒在地后,用石头砸伤章右头顶部。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钱彩英之伤为轻微伤。经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鉴定,章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确认外伤性癫痫依据不足。××学鉴定,被告人柳某作案时辨认能力存在,但自控能力削弱,应具限制责任能力。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章某陈述柳某从包里拿出一根三角铁,打在其额头上,在医院里缝了六针。2、陈小萍证实:那天下午到钱彩英门市部,与钱发生争吵,并打了钱耳光。当晚在看文艺演出时,听人讲家门被柳某踢破,便与章某赶回家。在菜市场门口,先碰到柳国强,随后柳某等人也赶到。柳某从包里拿出一根铁棍之类的东西,在章某额头打了一下。3、钱彩英证实:回家后把被陈小萍打了三个耳光的事情告诉了柳某,柳叫来柳国强、柳四海,要去评理。到章某家后,见里面没人,柳某把门踢破。在菜场门口,柳国强、柳某与章某夫妇见面后就发生扭打。章某一拳打中她左肋骨,又用脚把她踢倒在地。后来知道柳某用石头打伤了章某。4、柳国强证实:见章某家无人,柳某用脚踢章家的门。在阮社菜场门口,他先碰到章某夫妇。一见面,双方就打了起来。5、茅阿根证实有人在踢章某家的门。6、柳定海证实:柳某踢破章某家的门;在菜场附近,柳国强与章某夫妇扭打在一起。7、柳四海证实章某在钱彩英胸口打了二拳,钱倒在地上。8、绍兴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钱彩英之伤为轻微伤。9、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于2002年6月12日出具的鉴定书认为:体检见章某右头顶部不规则挫裂伤长约3.5CM;章某所述的两次癫痫发作,除其妻子外无他人证实,虽然动态脑电图示清晨有痫样放电,但是根据现有资料确诊癫痫发作依据不足。因此得出的鉴定结论为章某确认为外伤性癫痫依据不足,其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虽然在2002年3月21日,章某之伤被浙江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医疗鉴定组诊断为“外伤性癫痫”结论成立,但是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医学鉴定暂行规定》之精神,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作为浙江省内最高级别的鉴定机构,有权否定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所作的鉴定。而且从作出鉴定的时间上分析,浙江省人民医院在前,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在后。因此本院采纳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认定章某为轻伤这一事实,章某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章某头部伤口为不规则挫裂伤,结合钱彩英证言及被告人柳某的供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柳某用石头砸伤章右头顶部”的起诉事实予以支持,章某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10、××学鉴定书证实柳某患有脑外伤后癫痫伴人格改变,作案时辨认能力存在,但自控能力削弱,应具限制责任能力。章某自2001年11月9日至2002年3月5日、2002年5月24日至2002年6月16日在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6,690.82元,其中自理费用为556元。2002年3月5日至2002年3月25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275.09元,其中自理费用为237.99元;另有791.16元用于诊治高血脂、××。章某还在绍兴第四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绍兴第七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门诊(鉴定),共花去医疗费4,275.02元。另外章某还支付了住宿费40元(绍兴鸿发旅馆)、鉴定费700元及部分交通费用。经法医鉴定,章某的误工时间可考虑为六个月,住院期间予以护理。案发后,被告人柳某已支付了12,000元的医疗费用。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提交或者由本院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病历、病程记录证实章某求医的经过,并证实到绍兴第二医院、邵逸夫医院、浙医二院、华山医院门诊及2001年11月20日、2002年3月3日到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未经住院医院同意;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治疗了高血脂症、××。2、医疗费票据证实章某支付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自理费用及日期。3、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实章某在住院期间所支付的每一笔费用及用于诊疗高血脂症、脂肪肝的费用。4、住宿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证实章某支付的住宿费、鉴定费、交通费数额。5、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证实章某所用的高血脂症、脂肪肝与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该部分诊疗费用宜由其本人承担,其余部分用药基本合理,误工可考虑六个月,住院期间予以陪护。根据法医审查意见,辩护人认为“章某的外伤性癫痫已被否定,所产生的这部分医疗费用及续医费、误工费等也应由其承担”不予采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在医治高血脂、××,××与外伤无关”的意见予以采纳。6、收条、收款收据证实章某已收到12,0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故意非法伤害章某身体××致章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柳某作案时为限制责任能力,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结合被告人柳某案发后的表现,采纳辩护人董坚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在住院期间产生的自理费用,应当自负;高血脂症、脂肪肝与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这些诊疗费用也应当自负;在上述住院期间,章未经住院医院同意,擅自到绍兴市人民医院、绍兴第二医院、邵逸夫医院、浙医二院、华山医院门诊,不符合有关“转院治疗”的规定,由此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切费用均应自负;姓名分别为“章春阳”、“章学阳”的医疗票据与本案无关,不列入赔偿范围。章某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要求过高,本院只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虽然本院确认“章某受到伤害及家门被柳某踢破”这些事实,但是章某没有提供伤残等级证明及财物估价证明来支持其伤残补偿费和财物损失费,因此对章某的这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续医费尚未产生,本案不作一并处理。在起因上,被告人柳某以“评理”为由,纠集人员,踢破章家屋门,挑起事端,过错在先,理应全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辩护人董坚认为章某也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柳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医疗费三万四千六百五十五元七角八分、鉴定费七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三百八十五元、陪护费二千八百五十二元四角六分、误工费三千二百二十八元五角、交通住宿费二百四十元,合计四万四千零六十一元七角四分,除已支付一万二千元外,余款三万二千零六十一元七角四分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国贞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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