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8)绍民一初字第2438号
案件名称 : 山柏明与绍兴县平水镇红墙下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8-01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山柏明;绍兴县平水镇红墙下村民委员会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438号原告:山柏明。委托代理人:金国海、金海文。被告:绍兴县平水镇红墙下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陆江。委托代理人:李柏仁。原告山柏明为与被告绍兴县平水镇红墙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红墙下村委)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柏明的委托代理人金海文、被告红墙下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陆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柏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山杂地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前,被告以要迁移故穴为由向原告收取了20,000元故穴迁移补偿费,但被告收款后没有按当时承诺迁移故穴,此后,双方签订的《山杂地租赁合同》也因种种原因而无法履行。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已收的20,000元故穴迁移补偿费,但均遭被告借故推托,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红墙下村委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并不相符。2006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山杂地租赁合同,在此之前,原告于2006年11月30日预交给被告大岙租赁土地上坟穴迁移补偿费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及时与坟墓户主进行协商,并在公墓边建造了10穴公墓,计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给已迁移坟墓的3户农户计8,000元,故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被告完成上述工作后,考虑到双方所签的租赁合同存在明显缺陷,故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要求对合同内容进行补充,但原告一直没有来签订补充合同,导致被告对土地平整等工作无法进一步开展。现被告为及时交付原告所承租的山杂地,在迁移坟穴上已支付了18,000元费用,同时为此支出会务费、误工费计5,585元,因此本案中真正违约的是原告,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山杂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大山岙30亩杂地用于开发经营。合同对租赁费、租赁期限等均作了约定,但对于具体租赁起止时间、付款时间等均没有予以明确。此前,为使该块租赁山杂地能顺利交接并投入经营,原告曾于11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费用用于该租赁土地上的坟穴迁移补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因原告未能就该租赁土地上的经营项目获得审批,导致该山杂地租赁合同至今未予履行。原告现以被告至今未履行双方约定的坟穴迁移义务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20,000元款项。另查明,被告在向原告收取20,000元费用后,已建造大岙坟墓迁移简易墓穴10口,计价10,000元,并已支付孙伟大等三人迁移补偿费8,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继续履行存在争议,故该租赁山杂地上的坟穴至今未予迁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山杂地租赁合同一份、收据一份,被告提交的无据支出证明一份、大岙坟墓迁移补偿费发放清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30日口头达成的大岙坟穴迁移补偿协议虽然发生在双方签订山杂地租赁合同之前,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该补偿协议与山杂地租赁合同存在直接关联,是为了履行山杂地租赁合同而订立,可以视为是山杂地租赁合同的补充合同而存在,二者不可分割。只有在该山杂地租赁合同归于无效或被撤销等情况下,原、被告双方才能就因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进行清算和主张。现原、被告双方对该山杂地租赁合同的内容及履行等情况尚存在争议,而该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或解除又直接影响到本案纠纷的解决。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因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存在争议导致被告至今未就该山杂地上的坟穴进行迁移,但被告也已为此进行了相应的前期准备工作。原告现单独就其中产生的租赁土地上坟穴迁移费这部分合同内容提出主张,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补偿费用,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柏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八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邹 婷 微信公众号“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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