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3)绍民初字第1884号
案件名称 : 吴小志与高志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11-21
公开日期 : 2016-09-09
当事人 : 吴小志;高志坤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1884号原告吴小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坤。原告吴小志为与被告高志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小志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志诉称,2000年3月10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借到吴小志现金50000元正利息每月1000元”。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因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7,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款人为被告的借条一份。被告高志坤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因被告未到庭,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志坤应归还原告吴小志借款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合计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8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9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3,710元,由原告负担580元,被告负担3,130元。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钱江审判员 鲁国强审判员 洪震兴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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