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38号
案件名称 : 赵养敏与浙江省诸暨弹簧总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二审
裁判日期 : 2008-03-19
公开日期 : 2014-10-23
当事人 : 浙江省诸暨弹簧总厂有限公司,赵养敏
案由 :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诸暨弹簧总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国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昭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养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伟。。上诉人浙江省诸暨弹簧总厂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4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赵养敏系知识青年,1969年按当时的政策规定到诸暨市草塔镇的农村插队落户支农,1986年按国家政策,经诸暨市劳动局安排,招收为原五泄区属集体企业“诸暨市弹簧总厂”职工,撤区扩镇并乡后该企业转为草塔镇属集体。1998年12月1日,诸暨市草塔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甲方)与金国万(乙方)签订了“诸暨弹簧总厂转让协议”,将该厂中的集体资产部份转让给该厂的法定代表人金国万所有,并约定转制后企业性质为私营,转制时还提留了职工福利费、职工保障基金、坏帐准备金、养老保险金共计4836300元,并约定该费用属企业全体职工所有,乙方必须保证专款专用,并按受甲方监督,对在职职工原则上实行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乙方制订,并报甲方审核同意方可实施。转制时对原有企业职工未采取适当的方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1999年9月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该厂登记成为以金国万为法定代表人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因原告等一些职工已到退休年龄,2002年经草塔镇人民政府、被告和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多次协商,诸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同意由被告为原告等职工在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金后办理退休手续,其中原告应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金41120.58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其中的10000元,其余31120.58元由原告本人支付。2002年9月18日交清该款项后,2002年9月28日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原告及其他知青又多次向被告及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养老保险的缴费负担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问题,虽经政府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但均因原、被告对应由谁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补偿金及已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由谁负担意见不一而无法解决。2007年11月8日原告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该委却以被诉人主体不符为由作出(2007)字第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07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于2002年9月18日补缴的养老保险金41120.58元,其中按规定应由原告本人缴纳的费用为11070.93元,应由单位缴纳的费用为30049.65元;诸暨市人民政府诸政发(2005)70号文件规定:“在本办法实施前已退休的人员,按基本医疗保险人均7500元的标准由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补偿金。不缴纳补偿金的,不得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原判认为,设立社会保险,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是劳动法规定的一项基本社会保障制度,劳动者依法有享受社会保障和福利的权利。作为集体性质的诸暨市弹簧总厂虽已改制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被告浙江省诸暨弹簧总厂有限公司,但因在改制时对原告等原有职工未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企业改制后原告也就自然成为被告单位的职工。因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金的法定义务。虽原、被告之间已于2002年9月在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起就发生本案的劳动争议纠纷,但因原告在纠纷发生后一直在向被告及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养老保险的缴费负担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问题,且其理由正当,故本案的仲裁时效并未超过。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应由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并支付该款从2002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金75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养老保险金中依法应由原告本人缴纳的11070.93元,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双方之间的养老保险金问题已了结不存在争议,医疗保险金应由原告本人缴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精神,判决:一、被告浙江省诸暨弹簧总厂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赵养敏垫付的养老保险金20049.65元并承担该款从2002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省诸暨弹簧总厂有限公司应为原告赵养敏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补偿金7500元并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赵养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浙江省诸暨弹簧总厂有限公司负担。浙江省诸暨弹簧总厂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法定申请仲裁期间内没有请求任何权利救济,放弃了法律对其强制保护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养敏辩称:一审判决符合客观事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并未超过仲裁期限,且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自身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浙江省诸暨弹簧总厂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赵养敏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就在于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是否已超过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自2002年9月28日退休后即一直向诸暨市草塔镇信访办、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从相关部门的证明来看,被上诉人开始请求权利救济的时间并未超过仲裁期限,此后分别向多家部门反映情况,也符合仲裁期间中断的条件,故从诸暨市草塔镇信访办最终于2007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来看,被上诉人于2007年11月8日提起仲裁亦未超过仲裁期间。因此,对上诉人浙江省诸暨弹簧总厂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超过申请仲裁期间而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浙江省诸暨弹簧总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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