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台黄商初字第205号
案件名称 : 张岩衡与张辉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台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1-19
公开日期 : 2015-12-31
当事人 : 张岩衡,张辉道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全文 :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05号原告:张岩衡(又名张岩行),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221954********,住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山后村十高路253号。委托代理人:徐沁泉,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辉道,身份证号码332603194608260037,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城外洲路4弄18号101室。原告张岩衡与被告张辉道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岩衡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沁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岩衡起诉称,被告张辉道于1998年2月18日因外地工程资金周转急需,向原告张岩衡借去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给原告载明:“张岩行借给张辉道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张辉道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辉道向原告张岩衡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向被告张辉道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辉道向原告张岩衡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协议书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辉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岩衡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3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182元,由被告张辉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6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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