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县洪溪水泥厂、嘉善县洪峰热电厂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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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74号 案件名称 : 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县洪溪水泥厂、嘉善县洪峰热电厂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案号 : (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74号

案件名称 : 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县洪溪水泥厂、嘉善县洪峰热电厂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5-13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以下简称嘉善农行),住所地嘉善县解放东路***号。负责人袁康,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洪溪水泥厂(以下简称洪溪水泥厂),住所地嘉善县洪溪镇福善泾村。法定代表人彭有根,厂长。被告嘉善县洪峰热电厂(以下简称洪峰热点厂),住所地嘉善县洪溪镇工业西区。法定代表人包祥生,厂长。原告嘉善农行为与被告洪溪水泥厂、洪峰热电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农行诉称:被告洪溪水泥厂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全部履行归款义务,故要求判令被告洪溪水泥厂立即归还借款7万元,及原告实现此债权的诉讼代理费2300元,并由被告洪峰热电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溪水泥厂未作答辩。被告洪峰热电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2日,被告洪溪水泥厂以生产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1年6月25日,利率为月息7.605%。当日,由被告洪峰热电厂对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期满后,被告洪溪水泥厂除于2000年12月7日付款13万元外,余本金7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洪峰热电厂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诉讼代理费收据及原、被告营业执照各一分予以证实,对上列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且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又无其他证据排斥其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约定、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被告签定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此两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代理人作为律师,有权依法行使法律服务,且其收费符合有关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热电厂作为担保人,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溪水泥厂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溪水泥厂应付嘉善农行借款7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洪溪水泥厂应付原告嘉善农行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本案受理费2679元,由被告洪溪水泥厂负担。四、被告洪峰热电厂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溪水泥厂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9元,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若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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