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8)越刑初字第420号
案件名称 : 田某甲、邹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7-30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田某甲,邹某,罗某
案由 : 盗窃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俞敏慧。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6月16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绍兴市区胜利东路182号。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邹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邹某、罗某及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俞敏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9日下午2时许及2008年5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田某甲、邹某、罗某伙同罗芬、田某乙、田某丙(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分别在浙江省天台县中山西路65号服装店内和绍兴市区解放北路华润万家超市门口童装摊位上,先后两次采用相互掩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包内的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400元、银行存单、身份证等物;窃得被害人陈某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3500元、价值人民币3085.8元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718.2元的黄金玉石吊坠1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304元。在第二次盗窃后,被告人田某甲、邹某、罗某在绍兴市区鲁迅中路阿二食品有限公司附近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刘某、陈某陈述,证人田某乙、田某丙、郑某、徐某、钱某、张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医院检验报告单,并当庭出示了赃物及作案现场辨认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邹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田某甲、邹某、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俞敏慧辩称:被告人邹某系初次犯罪,犯意是由其他人提出,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是听从田某丙等人,并由田某丙等人操作,故被告人邹某在本案中系从犯。被告人邹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违法所得已经全部追回,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8年5月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田某甲、邹某、罗某伙同罗芬、田某乙、田某丙(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在浙江省天台县中山西路65号服装店内,采用相互掩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包内的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400元、银行存单、身份证等物。2、2008年5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田某甲、邹某、罗某伙同罗芬、田某乙、田某丙,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解放北路华润万家超市门口童装摊位上,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3500元、价值人民币3085.8元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718.2元的黄金玉石吊坠1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304元。综上,被告人田某甲、邹某、罗某盗窃作案2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704元。窃后,被告人田某甲、邹某、罗某在绍兴市区鲁迅中路阿二食品有限公司附近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被追回,其中,银行存单1张、存折2本、身份证1张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500元、黄金项链1条(含黄金玉石吊坠1颗)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了2008年5月9日下午2时许,其放在浙江省天台县中山西路65号服装店试衣间的皮包内1只皮夹被偷,内有人民币400元、银行存单、身份证等物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陈述,证明在2008年5月10日上午9时许,其放在绍兴市区解放北路华润万家超市门口童装摊位上的拎包1只被偷,内有人民币3500元、黄金项链1条(上有黄金玉石吊坠1颗),此前有5-6个女人围拢在其摊位前,但没有买东西就离开的事实。3、证人田某乙证言,证明其和田某丙、罗芬、田某甲、邹某、罗某6人合伙在天台县1家服装店试衣间门口的皮包内偷得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400元等物。还有1次是在绍兴1个大厦门口卖童装的柜台下面,6人合伙盗窃了1只拎包,把包窃离现场后在车上被抓,包打开后发现内有人民币3500元、黄金项链1条(上有黄金玉石吊坠1颗)等财物的事实。4、证人田某丙证言,证明其和田某乙、罗芬、田某甲、邹某、罗某6人合伙在天台市区盗窃1次,是在1家服装店试衣间门口偷1个女的,其他几个人帮其望风,其在那个女的皮包内偷得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400元等物。还有1次是在绍兴1家超市门口,在卖童装的摊位下面车篮里有1只拎包,其他几个人帮其望风掩护,其蹲下身扯下布把手伸进去抓出了1只黄色女式拎包,把包窃离现场后走回车上被抓的事实。5、证人郑某证言,证明田某丙、田某乙、罗芬、田某甲、邹某、罗某6人租其的车辆于2008年5月9日早上6时从瑞安出发,下午1时到天台后6人下车,过了1-2小时后又回来上车。到下午4-5时就到了新昌,6人下车说去找老乡,后在新昌住了一晚。5月10日早上,6人将其叫醒开车去绍兴,到绍兴是上午8时左右,6人下车,到上午10时左右其和6人一起被抓到公安机关。其车上的东西都是这6个女人放在那里的事实。6、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陈某同事,在2008年5月10日上午9时许,有5-6个女人围拢在其位于绍兴市区解放北路华润万家超市门口摊位前,拿了童装讨价还价,呆了七八分钟的样子走开了。后来公安人员来通知有否东西失少,才发现陈某放在童装摊位下的拎包1只被偷的事实。7、证人钱某、张某证言,证明其两人系公安机关反扒队员,2008年5月10日上午9时许,发现有6个女的在市区解放北路华润万家超市门口摊位前转来转去,过了一会儿,有5个女的排成一排围在童装摊位前装作要买衣服的样子,另1个去问女营业员,5个女人中1个穿绿色连衣裙的则从摊位下拎出来1只包一样的东西,然后用衣服遮起来逃跑了。经其两人追踪,后在鲁迅中路阿二食品有限公司的一辆车上抓获6个女的和1个男的,在车上搜出了那只包,内有人民币3500元、黄金项链1条(上有黄金玉石吊坠1颗)等财物的事实。8、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证明了上述赃物即黄金项链1条、黄金玉石吊坠1颗的价值。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赃款、赃物扣押发还情况。10、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刘某的银行存单1张、存折2本、身份证1张等物已由公安机关寄还给其本人的事实。11、赃物及作案现场辨认照片,证明了作案现场及赃物的性状。12、抓获经过证明,证明了各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13、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了被告人罗某已怀孕的事实。14、户籍证明,证明了各被告人身份情况。15、被告人田某甲、邹某、罗某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邹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初犯,本案赃款赃物均已被追回,被告人田某甲交代态度较好,可对三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虽系共同犯罪,但各被告人和本案其余涉案人员在盗窃犯罪中事先合谋,在作案过程中分工明确,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邹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五月十日起至二00九年三月九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五月十日起至二00九年三月九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五月十日起至二00九年三月九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人民币10820元,皮包3只,其中人民币4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抵赃发还给被害人刘菊兰。其余人民币10420元及皮包3只,系无主赃款赃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仕勇审判员 傅莹莹审判员 虞 斌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 敏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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