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编 |保管人妥善保管义务
网友提问
甲公司将一批生鲜食品委托乙公司代为保管,双方签订《保管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将该批生鲜保存在自己A市的冷库之中。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乙公司发现A市的冷库无法维持恒冷,为了避免甲公司的生鲜变质,在未来得及通知甲公司的情况下,紧急的将该批生鲜运到紧邻A市的B市的冷库之中。那么,乙公司能不能不经甲公司同意更改生鲜的保管场所?
常律谈“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二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乙公司为维护寄存人甲公司的利益可以更改生鲜的保管场所。
本案中,甲公司是《保管合同》的寄存人,乙公司是保管人,乙公司在发现合同约定的存放仓库即A市的冷库无法保持恒冷,可能会导致甲公司的生鲜变质,为了维护寄存人甲公司的利益,在来不及通知甲公司的情况下,紧急的将该批生鲜运到临近A市的B市的冷库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管人乙公司出于维护寄存人甲公司的利益,可以改变保管场所。
法条解读
《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二条是关于保管人妥善保管义务的规定。保管合同又称之为寄存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标的物交付他方保管的合同。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偿地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
寄存人只转移保管物的占有给保管人,而不转移使用和收益权,也就是说保管人只有权占有保管物,而不能使用保管物。保管人需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妥善保管寄存人的保管物,在没有经过寄存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擅自更改保存方法和保管场所。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保管人可以更改保管方法或者保管场所:
第一,紧急情况下,保管人可以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在紧急情况下,保管人不更改保管方法或者保管场所不仅会使保管物存在灭失的风险,而且还可能会存在使自身陷入更大的风险,因此,法律出于利益平衡考量,作出了此条例外规定;
第二,保管人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可以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虽然合同当事人应严守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但是保管人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并非是出于获利,而是为了维护寄存人的利益,此时对善意保管人加以保护,不仅能弘扬善良的社会风气,还能促使合同有效履行,故作出了此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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