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荣铨与赵宝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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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4)绍经初字第353号 案件名称 : 王荣铨与赵宝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4)绍经初字第353号

案件名称 : 王荣铨与赵宝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5-26

公开日期 : 2016-09-19

当事人 : 王荣铨;赵宝泉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353号原告王荣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明达。被告赵宝泉。原告王荣铨为与被告赵宝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4年2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5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铨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宝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铨诉称,1998年5月2日被告在开办海港纺织厂期间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1998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赵宝泉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故应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赵宝泉于1998年5月2日向原告王荣铨借款计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因被告至今未行还款,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诉讼期间,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诉讼文书,故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04年2月2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且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现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主张事实放弃抗辩之权利并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宝泉应归还给原告王荣铨借款计人民币7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6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0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海东审判员  张关雄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琼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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